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錦寅 相對人 張銼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5年訴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83號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30,304元,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