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柴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乙○○、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應以竊盜一罪論。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悔改警惕,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柴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24之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9號、94年度簡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9日3時3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車輛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臺糖停車場」附近即高雄市○○路與中安路捷運站圍牆邊,再持自備之油管及馬達(未扣案),進入「臺糖停車場」內,接續打開乙○○、丙○○所使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305-HS、406-HX、766-HS、NG-431、XH-039號曳引車之油箱蓋,將油管插入油箱後,開啟馬達將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抽取至前揭自小貨車上之油桶內,共竊取柴油1700公升【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6100元】。適經乙○○當場發覺而追捕,甲○○見狀即駕車逃逸,旋於同日早上,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將竊得之柴油以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幸乙○○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偵查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同案被告 劉文海 供述│證明其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三│證人乙○○警訊及偵│1.證明乙○○使用之249-KD號曳│││查證述│引車油箱內之柴油共300公升││││於上開時地遭竊││││2.證明竊嫌係以油管及馬達,將││││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抽取至車││││牌號碼XX─6092號自小貨車上││││之油桶內│├──┼─────────┼──────────────┤│四│告訴人丙○○警訊陳│證明丙○○使用之305-HS、406-│││述│HX、766-HS、NG-431、XH-039││││號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共1400公││││升於上開時地遭竊│├──┼─────────┼──────────────┤│五│證人即「日通小貨車│證明被告甲○○於97年6月27日│││出租商行」負責人邱│向 邱朝祥 經營之「日通小貨車出│││朝祥警訊陳述│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六│貨車出租契約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取柴油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9號、94年度簡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
9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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