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煙捲壹支(煙捲重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中山區」,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810號」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煙捲1支(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頁鑑定書;本院按:被告遭扣案之煙捲1支,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數量上記載為「大麻菸(已使用)貳支」,惟經本院函准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810號復稱以:煙捲檢品1支,前經本局檢驗過程中折成3段一節,有前開該局函文暨所附檢品照片1張在卷足稽,故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記載扣案之大麻菸【即上開送驗煙捲檢品】並非2支,爰予更正,附帶說明),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陳義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盛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碧金酒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母親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煙捲1支(重量1.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5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煙捲1支(重量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