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被告許勝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22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9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110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勝輝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是在108年8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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