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削吸管貳支、橡膠軟管接塑膠管壹支、麥香紅茶空鋁箔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七行「並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十一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扣案扣案斜削吸管貳支、橡膠軟管接塑膠管壹支、麥香紅茶空鋁箔包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