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宇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複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光興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經被告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宇貫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依貨款承擔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承擔訴外人東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積欠原告票號PT0000000號金額3,680,461元之貨款債務及支票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
2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對被告起訴,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680,461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具狀主張本於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記載其他三筆貨款及支票債務,被告亦願代訴外人東激公司承擔,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7,436,554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該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貨款承擔契約書關係而來,且前後訴訟之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並具有可互為使用之訴訟經濟效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東激公司於100年間,向被告借牌後,承攬「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再分別發包予原告等下游廠商(即協力廠商),其中原告部分為「空調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雙方並於100年7月5日簽訂合約書為憑,該合約總價原為9,030,000元(含稅),後曾追加至9,671,655元(含稅)。合約簽訂後,原告即開始依約施工,迄101年8月31日,訴外人東激公司先以支票給付部分之貨款1,265,424元、及代扣款2,520元後,餘款還有8,403,721元尚未給付。惟此時卻聽聞其他協力廠商所收受訴外人東激公司之支票紛紛跳票,原告等協力廠商人人自危、不敢再繼續出貨。而訴外人東激公司為順利完成向被告借牌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遂表示會央求被告與其共同承擔全部之貨款等債務,原告即表示只要被告願意背書(即承諾之意),原告即會繼續出貨。101年10月間,原告公司之 姜翊銘 經理先打電話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光興聯絡,拜託楊光興幫忙處理其借牌廠商即訴外人東激公司之事宜;同年11月9日,原告公司擬好本件貨款承擔契約書,雙方用印後與訴外人東激公司之 陳聰華 經理到工地核對印章確認為本工程之承攬合約印章後,再由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親自至被告公司向負責人楊光興告知貨款承擔契約書事宜,並告知貨款下來須直接給付予原告公司。故由該貨款承擔契約書及訴外人東激公司隨後開立之支票內容即知,被告願就訴外人東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①票號:PT0000
000,金額1,843,246元整,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②票號:PT0000000,金額3,680,461元整,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③票號:PT0000000,金額1,429,264元整,發票日
102年2月28日;④票號:PT0000000,金額483,583元整,發票日102年3月31日,及保留驗收款部分(為合約總價10%,即967,167元),就票據給付及貨款給付義務,與訴外人東激公司共負清償責任。
㈡證人姜翊銘已於102年10月2日庭訊時證述:「《法官問:
(提示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狀附件的貨款承擔契約書,交證人閱)是否看過本件契約書?》我有看過。去年十月份左右,原告出貨給東激公司,但是東激公司已經有跳票的情形,我代表原告出來協調這件事情,後續原告就不願意出貨,一直跟東激工地負責人陳聰華協調,最後我表示被告願意出來承擔貨款,作保證,原告公司就願意出貨給這個工地。希望被告出來保證讓這批貨款,原告可以拿到。」、「(法官問:
貨款承擔契約書上面,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當初我到工地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的,當時陳聰華有表示是 施允中 總經理處理這件事情。」、「(法官問:陳聰華是否有跟你提到上面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何人蓋的?)沒有,但我的認知這個章是被告承包空軍本件工程的契約上的章是一樣的,因為當初我有核對過這個印章。」證人楊光興於同日庭訊時亦證述:「(法官:
你有無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東激公司保管?)因為工程款是被告公司的聯合承包的主辦廠商 泰有 營造直接將工程撥款到我開立以公司名義的戶頭,我將帳戶存摺摺公司的大小印交給東激公司的負責人施允中保管。」參酌以上證人所述內容,及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庭呈上開「簽約印章」,並當場 蓋章 檢驗後,可證該「簽約印章」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完全相同;另證人楊光興係證述其係將「公司帳戶存摺之大小印交給施允中保管」等語,而該「公司帳戶」經被告陳報後得知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再經該銀行函覆開戶資料,該「開戶印章」亦確與「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無異(亦即本案確實僅有一套印章而已),則證人姜翊銘係於確信並核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確為被告公司所用印而願承擔貨款後,而與其成立契約,被告自不能因此卸責。
㈢本案被告雖以施允中為被告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177號偵查中,而施允中於103年1月17日開偵查庭時雖有表示「該貨款承擔契約書上集鼎公司的章是伊所蓋的」等語,但:
⒈原告茲先否認施允中此部分之陳述,因施允中當時係一直
向原告表示是被告願意承擔契約(並已用印),原告因此才會出貨,否則依照一般經驗常情,承攬工程通常是依照工程進度付款,但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總額為9,671,
655元,卻遭東激公司倒帳7,436,554元,幾乎已達該工程總額之「八成」,其中之原因即是因為集鼎公司願意承擔此筆債務,原告才會出貨。
⒉縱施允中此部分所述為真,原告於本案亦有請求傳訊證人
施允中到庭,其確有屢傳不到之情,故原告對於東激公司(或施允中)與被告之「授權」或「約定」等情為何?均毫無所悉,迄至103年1月17日偵查庭時才聽聞施允中此番說詞,參酌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提出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時,於事實及理由原係主張「東激公司於100年間向被告集鼎公司借牌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工程…」等語,當時為何仍會認為訴外人東激公司是「借牌」,就是因為本案於起訴及調查證據之前,所有受害廠商承攬工程之程序,包含開會、工程監督或驗收、付款等,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均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角色自居,並表示伊係向被告「借牌」,因此原告才會不疑有它,而本件被告亦承認其確有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施允中,則不能臨訟才以「僅授權領款部分」之詞推託,故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並參酌:⑴被告確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使用,並已用印於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中;⑵證人姜翊銘亦證述:「這份貨款承擔契約書完成之後,大概是合約當天我親自到被告公司將第一份傳真的貨款承擔契約書資料送到被告公司交給楊光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親自交付第一份傳真給楊光興之後,東激公司的票款跳票之前被告公司有無提任何方式不承認這份契約書或貨款的意思?):沒有。」等語,亦即被告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一直到原告起訴之前),故足認本案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合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履行
契約,訴外人東激公司自應負給付貨款(票款)之義務,又被告並於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債務成立後,承諾「願就票據給付及貨款給付義務,與東激公司共負清償責任」等語,並簽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為憑,是被告與訴外人東激公司間,乃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本件原告爰依上揭法律關係,給付7,436,
554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55
4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用印,顯非被告親自所為或授
權他人為之,而係遭他人冒名偽蓋,且原告亦明知該情,由下開所列之事實,足證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係被告遭他人冒名偽造甚明且所明知,本件原告據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⒈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雙方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在
簽訂之整個過程中為何從未找過被告,或要被告為之,反而係找與其有承攬關係之東激公司來簽訂。
⒉由證人姜翊銘(原告公司經理)找證人陳聰華(時任東激
公司),在工地擔任管理階層等職務去核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用印是否與被告承包空軍本件工程的契約印章是否相符乙事,可知原告明知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契約上被告之用印,非被告本人為之。
⒊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第3點不是載有:以上條件經雙方審
閱無訛後,簽名如下,以示負責;第4點:本契約一式貳份,並由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嗎?為何原告需要再傳真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契約書予被告?況證人姜翊銘稱:「(問:你在提出這件條件之後,在訂立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前,你有沒有跟被告公司提過這樣之條件?)沒有,我跟陳聰華在協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後,我再傳真給楊光興。」、另稱:「(問:本件系爭契約書簽立之後的蓋章過程,你都沒有見過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楊光興?)我沒有見過。」由上情觀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既在簽訂前,都沒給被告看過亦沒有見過被告公司負責人,兩份傳真之貨款承擔契約書為何還會有被告之用印?⒋再者,由證人姜翊銘下列之證述:「《問:系爭承擔契約
書的最後日期(11月9日)是何人填寫?》這可能要問陳聰華。當初這份契約書我到現場的時候,我記得保留款就已經寫好,印章是我先蓋,只是陳聰華說他沒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他要拿回去蓋,隔了二天之後,我才收到寄過來的契約書。」等語,亦可明瞭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用印非被告親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的。
⒌證人 董桂珠 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問:為何會看到這
二份傳真?)因為傳真到公司的文件都是我收的。」、「(問:你這二份傳真是否有交給何人看?)我有交給老闆楊光興看過,老闆當下反應是我又不認識對方。」、「(問:證人姜翊銘是否有到過你們公司?)有。他拿合約書來公司跟老闆談,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在辦公。」、「(問:你說的這份合約就是傳真的這份文件?)好像是。」、「(問:你如何確認這份就是傳真文件?)我大約有聽到一些內容,老闆說不是他蓋的印章。」、「(問:姜翊銘來你們公司的時間?)是第二份傳真之後到我們公司。」、「(問:在這二份傳真之前,你們公司有無跟原告買過貨?)沒有。」、「(問:傳真之前,你們知不知道有原告公司之存在?)我不知道。」則被告係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在簽訂完成之前被告從未持有或看過契約原本,反而是原告傳真後才知有這份契約書。
㈡原告自承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聯
絡,係欲拜託楊光興幫忙處理其借牌廠商(東激公司)之事宜云云,則後來會變成被告願意去承擔如此鉅額之貨款,如此豈不是相當矛盾嗎?況茍被告有與原告來簽訂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者,其又何需分別於101年11月8日與102年01月21日將貨款承擔契約書,以傳真方式傳予被告,要向被告來確認有無簽訂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呢?又將第一次與第二次傳真契約內容來對照,二份契約書竟有明顯不同之處,即第一份傳真,無原告用印、亦無簽訂日期(11月09日)、更無第二項第㈣款:保留驗收款10%:金額:967,167元等語之記載,而原告用印、日期填寫與第二項第㈣款之記載,均在第一次傳真後填載。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很明顯地,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應係原告或與他人所偽造甚明。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7、8、9日初驗後,訴外人東激公
司施作工程之部分仍有多項缺失需由其負責改善,因其資金調度問題,訴外人東激公司乃於102年1月12日同意由被告接收管理,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廠施工完成缺失改善,產生之費用及管理費,從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此有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可證。由上情足見,系爭工程,被告係東激公司之上包,而原告係東激公司之下包,東激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甚明。
㈣另原告稱:其所承攬之工程款總額為9,671,655元,卻遭東
激公司倒帳7,436,554元,幾乎已達該工程總額之「八成」,其中之原因即是因為集鼎公司願意承擔此筆債務,原告才會出貨云云,完全係顛倒事實而不實在,此乃102年6月19日之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上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表列之四紙支票,該些票款係訴外人東激公司為支付貨款簽發(當時該些票據並未提示而遭退票,即未到交付貨款日),原告既然向訴外人東激公司來收取上開票據,理應立即出貨(此觀原告102年6月19日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附之合約書違約責任即明)。惟原告卻以訴外人東激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為藉詞遲遲不願履約,竟先擬好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要訴外人東激公司必須先取得被告來承擔該貨款始肯出貨,對訴外人東激公司百般刁難。因此,訴外人施允中才於刑案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稱:其係在被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盜蓋被告公司大小印章,故其表示不排除對原告以教唆偽造文書來提告,此有該案之偵訊筆錄可證。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下列事實均再再說明,被告根本無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東激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甚明:
⒈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傳真之貨款承擔契約書,該份契約
書,僅有被告之用印,核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以上條件經雙方審閱無訛後,簽名如下,以示負責等語之事實不符,亦與102年1月21日傳真這份契約書明顯出入(該份契約書多了原告公司之用印、日期、手寫之保留款等字)。
⒉原告亦稱:「101年10月間,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先
打電話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光興連絡,拜託楊光興幫忙處理其借牌廠商東激公司之事宜,同年11月09日,原告擬好本件貨款承擔契約書,雙方用印後與東激公司之陳聰華經理」到工地核對印章確認為本工程之承攬合約印章後,再由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親自至被告公司向負責人楊光興告知貨款承擔契約書,並告知貨款下來須直接給付原告公司等語。查茍承擔系爭貨款之被告用印係被告所為者,姜翊銘經理有需再為上開告知嗎?另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茍係雙方所為用印,為何姜翊銘豈有再去核對承攬合約印章呢?上開事實均有悖常情,顯然該用印所謂之雙方,除原告外另一方絕非被告,甚至可以肯定的,姜翊銘經理一定知道另一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人為何人,而且亦知悉特定僅得用於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存戶(戶名: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領款之公司大小章於簽立契約書時為訴外人東激公司所持有。
⒊證人姜翊銘證稱:「《問:承擔契契約書的最後日期(11
月9日)是何人填寫的?》印章是我先蓋,只是陳聰華他沒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他要拿回去蓋,隔了二天之後,我才收到寄過來的契約書。」、「(問:本件系爭契約書簽立之後的蓋章過程,你都沒有見過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我沒有見過。」、「(問:用完印,傳真以後,你由到被告公司找負責人之目的為何?)當初是我知道東激有欠很多人錢,我到被告公司拜託被告公司楊光興系爭工程保留款給原告。」由上事實觀之,亦可明瞭系爭承擔契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非被告親為,更無授權任何人來用印甚明,此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否則承擔契契約書上之用印既係被告所為,且願承擔貨款與保留款,原告豈有再去被告公司拜託之理?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力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100年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
「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轉包予東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再由東激公司分別發包予原告等協力廠商,其中原告之部分為「空調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東激公司與原告於100年7月5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總價9,030,000元(含稅),後追加為9,671,655元(含稅)。
㈡原告與東激公司簽約後,即開始施工,現已全部完工。東激
公司先後開立總金額7,436,544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跳票。
㈢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公司大小章係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所蓋。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是否有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應承擔上開票據及貨
款給付義務,與東激公司共同負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7,436,54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願承擔訴外人東激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7,436,55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貸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非被告所蓋用,被告並未同意承擔上開債務等語,是本件爭點為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是否有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是否有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⒈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上被告公
司大小章係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所蓋,業經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
17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7號偵查影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施允中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自承:「《檢察官問:(提示10
1年11月9日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宇貫公司所簽立的貨款承擔契約書)有無通知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蓋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來簽署本件的貨款承擔契約書嗎?)是。但這件比較特別,我們跟宇貫公司簽約,字貫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在101年9、10月間,該公司在交貨,還有廠驗就已有延遲的問題,然後該公司在知道我們公司工程款請領不順,發生支票跳票的問題,就用這個理由,非要我用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蓋貨款承擔契約書,他們才願意出貨,本合約我們在當時履約,一直都是非常正常,就算發生問題,也照合約如期履行,這些都有存證信函往來文件可以證明。」、「(檢察官問:你未經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蓋印他們的公司大小章在本件的貸款承擔契約書時,或者之有無通知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嗎?)事實上是沒有。」、「(檢察官問:對於本件你的行為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做了就認罪。」(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7號偵查影卷第22、23頁),參諸施允中前揭陳述,實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以施允中僅係被告之下包廠商,實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遭判刑之風險,來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施允中所言為真,足見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未得被告之同意。
㈡本件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施允中,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雖自承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施允中,惟被告負責人楊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款是被告公司的聯合承包主辦廠商泰有營造直接將工程款撥至由伊開立以被告公名義的戶頭,伊將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命證人楊光興提出當時交予施允中之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蓋印留存(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再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公司大小印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上公司大小印文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公司大小印文相符,且證人 劉秀琴 即訴外人東激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看過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單純是轉帳用的,請款簿在伊那邊,印章是施允中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足見施允中確實是拿用以請領工程款之被告公司大小印蓋用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惟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將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予施允中,係授權施允中用以請領工程款,施允中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已逾越被告授權予施允中就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範圍,顯屬無權代理,然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施允中,即謂被告對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本案於起訴及調查證據之前,所有受害廠商承
攬工程之程序,包含開會、工程監督或驗收、付款等,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均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角色自居,並表示伊係向被告「借牌」,因此原告才會不疑有它云云。惟工程之開工程監督或驗收、付款,均係工程承攬施作之範圍,實與債務承擔無關,縱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就上開事件均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亦不得以此而認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得代理被告承擔積欠貨款債務。
⒊本件係被告公司於100年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轉包予訴外人東激公司,再由訴外人東激公司就其中「空調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擔保訴外人東激公司必要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金額高達7,436,554元,其上貨款及支票均未到期,如原告要求被告出面承擔訴外人東激公司未到期之貨款,亦應三方會面共同討論,就是否擔保、擔保金額、如何擔保,詳細磋商。然證人姜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十月份左右,原告出貨給東激公司,但東激公司已經有跳票的情形,伊代表原告出來協調這件事情,後續原告不願意出貨,一直跟東激公司工地負責人陳聰華協調,最後伊表示被告願意出來承擔貨款,作保證,原告公司就願意出貨給工地,希望被告出來保證讓這批貨款原告可以拿到,在訂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前,伊沒有向被告公司任何人提到這樣的條件,伊跟陳聰華在協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後,伊再傳真給楊光興,楊光興完全沒有回覆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陳聰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東激公司跳票問題,原告需要有人來承擔,保證原告可以拿得到錢,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是原告先打一張來東激公司,請東激公司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後改稱:希望東激公司拿給被告蓋章等語(同上頁),復證稱:原本是原告先拿貨款承擔契約書給伊,伊再回報東激公司,東激公司將條文修改後,再傳給伊,經姜翊銘確認之後,伊再回報給東激公司請施董事長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當初僅係原告單方面提出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交予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聰華,原告從未就是否願意承擔如此高額貨款債務與被告進行協商,甚至條文內容之修改亦是透過陳聰華傳遞,也未與施允中親自見面,實無從認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施允中簽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原告稱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未曾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為反對之
表示云云。然證人楊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接到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接到跟這份契約類似的資料,伊請助理小姐列印出來,伊一看,傳真承擔契約書上面只有蓋被告公司的章,但伊不認識原告公司,從來沒有生意往來,怎麼會有這份契約書,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原告公司的人還在線上,原告公司的人有問過伊這份文件是不是伊簽的,伊說被告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不認識怎麼會簽署這份文件,大概過了一天之後,姜先生親自到被告公司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的正本(已經蓋原告公司的章),上面還有手寫的幾行文字跟傳真的不一樣,見面的時候,已經有手寫的文字加在上面,伊說伊不可能簽署這樣的文件,被告與原告沒有生意上的往來,這是原告偽造的,姜先生開始講說他有一批貨,但是怕收不到錢,他請伊說能否擔任貨款契約書擔保人,伊說不可能,因為伊都按期付款給東激公司,後來姜先生就離開了,事後有沒有再傳真我忘記了,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他本人親自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董桂珠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兩份傳真(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給老闆楊光興,老闆當下反應是他又不認識對方,姜翊銘有來被告公司,他拿合約來公司跟老闆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向原告買貨,亦不知有原告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非實在。至證人姜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陳聰華在協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後,伊再傳真給楊光興,楊光興完全沒有回覆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稱:伊當面拿承擔契約書給楊光興時,楊光興僅表示怎麼會將工程弄得那麼亂,他只是要原告找東激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然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係施允中未經被告同意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見此貨款承擔契約書怎會毫無表示,僅要原告公司找訴外人東激公司處理,證人姜翊銘前揭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憑;況縱如證人姜翊銘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僅表示原告找訴外人東激公司處理,亦即不同意為訴外人東激公司承擔貨款債務之意,是原告稱:被告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⒌證人姜翊銘雖證稱:伊知道訴外人東激公司欠很多人錢,
伊到被告公司拜託楊光興系爭工程款保留給原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8頁),然如原告不知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係偽造,或不知施允中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主觀上應可認被告同意承擔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之貨款,何須再向被告拜託系爭工程款保留給原告?且依前揭簽約過程,原告從未與被告接觸,卻在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後,二次傳真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予被告,證人姜翊銘甚至親自至被告公司拿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給楊光興看,顯係要被告公司追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之效力,亦即依整個簽約過程,被告從未出面,原告應可得而知施允中未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才有傳真及至被告公司請求追認之行為。
⒍是以,被告並未有何行為表示授權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
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且已對證人姜翊銘表示反對承擔訴外人東激公司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從整個簽約過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乙節,原告亦應可得而知施允中未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
二、綜上所述,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施允中未經被告同意所盜蓋,即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承擔訴外人東激公司貸款債務之協議,被告自無庸依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承擔貨款債務7,436,554元,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36,554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