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家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家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通危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18日│103年10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9│││查││396號│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審訴字第│││實││第329號│63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7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8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