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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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1
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議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議忠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三)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四)因寄藏子彈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嗣由士林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自
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係接續執行罰金10萬5千元易服勞役105日部分),並於102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3日22時10分至翌(24)日7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徐村光 所管領之飲水販賣機無人看管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飲水販賣機之鑰匙鎖,再徒手竊取該飲水販賣機內徐村光所有之零錢2,500元得手逃逸,後因徐村光報警處理,經警員至現場採證,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施議忠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村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警員獲報至現場採證,採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施議忠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施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本件任意竊取告訴人飲水機內之零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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