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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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翁茂國 被告 陳又瑄
楊凱辰 朱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鍾南弘
楊子慶 余昇樺 李品玟 周汶慧
陳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又瑄、楊凱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
被告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參萬元、貳佰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參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鍾南弘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楊子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余昇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李品玟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智民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又瑄、楊凱辰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萬元、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萬元、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參萬元、貳佰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又瑄、鍾南弘、余昇樺、周汶慧、陳智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網友,該名網友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請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戶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原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遭轉匯、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用罄。被告陳又瑄、朱綺、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周汶慧、陳智民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或轉匯詐騙款項,縱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亦有疏於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過失,而被告楊凱辰未盡其注意義務,即以匯至被告朱綺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自係被告因過失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除如附表所示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外,原告為交付投資款,將投保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儲蓄型保單解約,損失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為支出投資款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損失利息及違約金共8萬4,124元;原告因受詐騙,出現耳鳴、失眠、易醒、焦慮等情形,持續向耳鼻喉科、身心科及神經內科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4,870元;原告為提起民事訴訟,遞狀須請1日假,民事調解及出庭辯論共出庭3次,請3日假,補正被告資料請1日假,共請5日特別休假,1日價值1,600元,5日共8,000元;影印訴訟資料支出影印費500元;提解在監之被告鍾南弘出庭須提解費6,000元,原告受詐騙臨櫃匯款請5日半特別休假,損失8,8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極其痛苦,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491萬8,2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萬8,2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凱辰、朱綺則以:被告楊凱辰、朱綺為夫妻關係,被告楊凱辰係因香港籍友人「 秦莊 」於109年4月表示其保險客戶有一筆錢要購買泰達幣,因香港人無法使用臺灣的「MaiCoin」平台,故請其幫忙代購,被告楊凱辰因信任「秦莊」,因而請被告朱綺與友人即被告陳又瑄幫忙提供金融帳戶並購買泰達幣,被告朱綺亦係信賴丈夫,方會出力協助。衡諸現今社會以虛擬貨幣作為詐欺手段尚非顯著,被告楊凱辰、朱綺無法預見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縱法院認為被告楊凱辰、朱綺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僅及於匯入被告朱綺帳戶內款項,原告其餘受損款項與被告楊凱辰、朱綺所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子慶則以:我是因為沒錢要貸款,才被詐騙集團騙金融帳戶,我沒拿到分毫錢,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昇樺則以: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自己也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汶慧則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帳戶借給男友,後來才知道男友被詐騙集團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品玟則以:我於109年5月6日開車載訴外人即友人 林維真 時,林維真和男友「 陳金發 」通話,「陳金發」表示在臺灣的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須向林維真借金融帳戶使用,林維真表示沒帶帳戶資料出門,就徵詢能否先用我的帳戶,我問林維真是否瞭解對方,林維真說有對方的證件,是對方用微信傳給林維真,她也有拿給我看,我想我和林維真有生意往來,也信任她,基於朋友一場,就同意幫她忙,我要林維真從我包包內拿出存摺透過視訊給「陳金發」看帳號,從那天開始,我提供的2個帳戶內陸續有款項匯入,林維真向我表示,「陳金發」說要把裡面的錢領出來,我只記得連續3天的下午我都有去領錢,領出來的錢就交給林維真,之後就和林維真一起去中興新村的朋友住處,林維真沒和我提過錢的去向,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是信任林維真,是林維真開口請我幫忙,我才同意,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又瑄、鍾南弘、陳智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9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網友,該名網友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請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戶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原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遭轉匯、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用罄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證據標目詳附表),且為原告及被告楊凱辰、朱綺、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周汶慧所不爭執,被告陳又瑄、鍾南弘、陳智民就上情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過失責任,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方可認已盡其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
1.就被告楊凱辰、朱綺部分,被告楊凱辰雖抗辯如上,然泰達幣本身為流通於全球幣圈之美元穩定幣,得用以買賣泰達幣之交易平台亦多不勝數,「秦莊」身為香港籍人士,究有何甘冒無法以在香港開設之金融帳戶處理泰達幣交易之不便,而執意使用臺灣之「Mai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之理由,實令人不解,難認被告楊凱辰所稱之「秦莊」已對其提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合理理由,是被告楊凱辰請被告朱綺、陳又瑄提供金融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損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朱綺部分,因被告朱綺與被告楊凱辰為夫妻關係,依社會一般經驗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是被告楊凱辰對被告朱綺所稱之提供金融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雖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但衡諸人情事理常人對父母或配偶此等至親之說詞,本會傾向以信任態度待之,是被告朱綺基於與被告楊凱辰之夫妻關係,信賴被告楊凱辰所述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應認尚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朱綺就原告之損失,自不負過失責任。
2.就被告楊子慶部分,被告楊子慶雖抗辯如上,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自難認被告楊子慶所稱該他人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理由為合理,是被告楊子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3.就被告余昇樺部分,被告余昇樺雖抗辯如上,然其未能提出請其提供帳戶之人有何徵求帳戶之正當或合理理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就原告受損亦應負過失責任。
4.就被告周汶慧部分,被告周汶慧抗辯其金融帳戶係其男友即訴外人 魏郡劭 說要玩遊戲向其借用,其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與魏郡劭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是為了在遊戲賭博網站上有多一個帳戶可以使用,才跟周汶慧借該帳戶,她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情等語互核尚屬一致,本院審酌被告周汶慧與魏郡劭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高度可能已有接近夫妻之特殊信賴關係,是魏郡劭對被告周汶慧所稱之提供金融帳戶之理由,雖有可疑之處,但衡諸人情,常人對於夫妻或有近似夫妻特殊信賴關係者之說詞,本傾向信任,而多不會有所懷疑或認為必須多加檢驗,是被告周汶慧基於與魏郡劭之特殊信賴關係,信賴魏郡劭所述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應認尚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周汶慧就原告之損失,自不負過失責任。
5.就被告李品玟部分,其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緣由係陳述:「我把帳戶借給我的好朋友林維真,因為林維真做媒體內衣,我做保養品,所以我們有一些帳戶的往來,她買我的保養品,我買她的調整型內衣,那陣子我們有互相配合,她把我的帳戶借給人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因為要互相把幫對方推銷的利潤給對方,所以帳戶會有往來。」,係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何以當庭陳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9、174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其自述之交付帳戶原因與前次庭期所述不一,被告李品玟方陳稱:「我當時確實跟林維真有帳戶的往來沒有錯,但當天會把帳戶借給她用的原因就是因為林維真的男友陳金發在臺灣的客戶要幫他買虛擬幣,林維真沒有帶戶頭我才借給她,我上次太緊張才把這個程序搞亂。」。觀諸被告李品玟前後兩次庭期陳述之交付金融帳戶緣由,不僅差異甚鉅,且明顯前後矛盾,蓋其先前對本院言之鑿鑿稱不知林維真將其金融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其後又聲稱係林維真當面向其借金融帳戶供陳金發或其友人使用,二者全屬矛盾,足見被告李品玟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疑問;況且,縱使被告李品玟所述屬實,林維真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理由,亦屬破綻重重,蓋投資虛擬貨幣在世界各地均可為之,使用何地申辦之金融帳戶亦均無不可,尤其陳金發在臺灣之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為何不能自己申辦帳戶,甚至身為生意人竟然沒有個人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此實屬疑點重重,足見被告李品玟並未提出請其提供帳戶之人有何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合理理由,是被告李品玟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損仍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6.就被告陳又瑄、鍾南弘、陳智民部分,其等未能提出請其提供帳戶之人有何徵求帳戶之正當或合理理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等就原告受損亦應負過失責任。
(三)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文,惟縱或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已施加助力,倘其行為在因果鎖鏈上明顯與被害人一部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此時仍令行為人須就被害人全部之損害與他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疏屬過苛,亦違背民法第185條規定立法之初衷,自非可取。查,本件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然觀被告陳又瑄、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係以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或轉匯詐騙款項,對於原告因受詐欺但未經匯款或轉匯至其等個人帳戶之受騙款項,在因果鎖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而被告楊凱辰係以匯至被告朱綺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達成洗錢之目的,對於原告因受詐欺但未經匯款或轉匯至被告朱綺帳戶之受騙款項,在因果鎖鏈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就原告所受損害全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連帶賠償38萬6,000元,被告鍾南弘賠償30萬元,被告楊子慶賠償3萬元,被告余昇樺賠償212萬元,被告李品玟賠償12萬元,被告陳智民賠償32萬元。
(四)就其餘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查:
1.原告主張為交付投資款,將投保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儲蓄型保單解約,損失利息及違約金共10萬元;為支出投資款而向台新銀行貸款,損失利息及違約金共8萬4,124元部分,因詐騙集團以詐術對原告詐欺取財及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等人之幫助行為,縱造成原告受有因將儲蓄型保單解約損失利息及違約金共10萬元,及為支出投資款而另申辦貸款,損失利息及違約金共8萬4,124元之損害,但此等損害並非通常存在原告所述之詐欺行為即會發生相同結果,難認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2.原告主張因受詐騙,出現耳鳴、失眠、易醒、焦慮等情形,持續向耳鼻喉科、身心科及神經內科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4,87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因此等損害並非通常存在原告所述之詐欺行為即會發生之相同結果,難認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3.原告主張為提起民事訴訟,遞狀須請1日假,民事調解及出庭辯論共出庭3次,請3日假,補正被告資料請1日假,共請5日特別休假,1日價值1,600元,5日共8,000元;影印訴訟資料支出影印費500元;提解被告鍾南弘出庭須提解費6,000元,原告受詐騙臨櫃匯款請5日半特別休假,損失8,800元部分。查:
⑴被告鍾南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原
告自無須支出其出庭之提解費用,況且,提解費用本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縱有支出亦屬訴訟費用一部,本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列訴訟費用之負擔規定,依聲請或職權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一併審酌,無待當事人以訴訟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之訴訟資料影印費500元,本質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由原告提出支出上開花費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非本案訴訟時即應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尚非可取。
⑶原告主張為提起民事訴訟,遞狀須請1日假,民事調解及出
庭辯論共出庭3次,請3日假,補正被告資料請1日假,共請5日特別休假,1日價值1,600元,5日共8,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回復原狀為限,至於因開庭或遞狀請假而喪失之特別休假,係屬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受詐騙臨櫃匯款請5日半特別休假,損失8,800元
部分,本院審酌縱然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然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午休時間,就社會常情而言,如有大額匯款需求者選擇午休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何以有請5日半特別休假進行匯款之必要,實令人不解,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有何須請5日半特別休假匯款之必要,其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仍非有據。
4.原告主張受此不法侵害身心極其痛苦,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害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然不論是被告陳又瑄、朱綺、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周汶慧、陳智民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或轉匯詐騙款項,或被告楊凱辰以匯至被告朱綺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泰達幣,均無證據可認本件被告仍保有匯至其等帳戶款項或泰達幣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連帶給付38萬6,000元、請求被告鍾南弘給付30萬元、請求被告楊子慶給付3萬元、請求被告余昇樺給付212萬元、請求被告李品玟給付12萬元、請求被告陳智民給付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又瑄、楊凱辰連帶給付38萬6,000元、請求被告鍾南弘給付30萬元、請求被告楊子慶給付3萬元、請求被告余昇樺給付212萬元、請求被告李品玟給付12萬元、請求被告陳智民給付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楊凱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陳又瑄、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號稱謂姓名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資料原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證據頁數(卷一)備註1被告陳又瑄富邦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109.5.838萬6,000元P.108P.83編號52被告朱綺富邦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P.83編號5備註:為被告陳又瑄之第二層金流。3被告楊凱辰備註:與被告朱綺為夫妻,負責將被告陳又瑄、朱綺帳戶之金流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USDT。4被告 鍾南弘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9.5.1930萬元P.91P.1075被告楊子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卷P.149109.4.33萬元P.966被告余昇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卷P.135109.4.20117萬元P.107109.4.2220萬元P.109109.4.2760萬元P.108109.5.13萬元P.95、96109.5.23萬元P.95、96109.5.33萬元P.95、96109.5.43萬元P.95、96109.5.63萬元P.95、96合計212萬元7被告李品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卷P.143-144109.5.612萬元P.108P.1118被告周汶慧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9.5.1120萬元P.50編號74P.89編號1P.1079被告陳智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09.5.2132萬元P.44編號29P.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