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 林道星
林道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道星、林道群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榮恩 價購並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
10、1011、1574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嗣上開3筆土地於98年9月2日經合併後再分割為同小段1010、1010之1、1010之2地號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其中同小段101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林道群取得;同小段1010之2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01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林道星取得,同小段1010之1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01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林道星、林道群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原告於98年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時,即有被告搭建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於其上。嗣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系爭廠房則坐落於系爭1010、1010之2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101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10之2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47平方公尺,合計1127平方公尺),被告並使用系爭1010之1地號土地至今。惟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未曾存有任何法律關係,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本院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251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以下簡稱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中,曾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進行評估,估價結論認為:針對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其租金估計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8412元;至於系爭廠房四周之空地,其租金估計每坪每月51元。準此:
⒈被告占用原告林道星所有之系爭1010之2、1010之1地號土
地(後者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計
24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廠房外之空地部分計1365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262×1/2=1365】即412.9坪;則被告所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8243元【計算式:(78412×247/1127)+(412.9×51)=38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林道星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7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以25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萬6075元【計算式:38243×25=956075】,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010之2、1010之1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林道星3萬8243元,即屬有理。
⒉被告占用原告林道群所有之系爭1010、1010之1地號土地(
後者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計8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廠房外之空地部分計732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262×1/2=732】即221.4坪;則被告所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2518元【計算式:(78412×880/1127)+(221.4×51)=72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林道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以25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萬2950元【計算式:72518×25=0000000】,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010、1010之1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林道群7萬2518元,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查被告與林榮恩間固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考其借貸之目的
係為協助林榮恩之4名兒子(即原告林道星、林道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洲及訴外人 林道鋒 )經營事業。俟4名兒子拆夥後,林榮恩認為當初借貸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為顧及公平對待4名兒子,並思老有所養,遂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洲給付土地租金,此際林榮恩即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再者,原告係向林榮恩作價購買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對於
系爭3筆土地本有收益之權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尤其原告林道星自95年起亦自行經營鋼鐵事業,即另需向他人支付租金租用廠房,反觀被告並未負擔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稅捐,而其卻能持續無償使用系爭
3筆土地,又豈能謂平?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可知,縱認林榮恩
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其借貸契約既為「債之關係」,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追及之效力,自無移轉於原告之可言。又系爭3筆土地已於98年7月15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既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繼承關係,原告應繼承林榮恩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應不足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榮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使用借貸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2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該案判決後仍有新訴訟資料,其判決無足資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或參考:
⒈林榮恩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完畢:
查林榮恩貸與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既經其4名兒子拆夥,則當初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是為顧及公平對待4名兒子,遂要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此際林榮恩即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之認定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實有違誤。
⒉原告早已未參與被告之公司經營:
次查,被告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而原告之配偶雖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但實際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洲始終拒絕原告參與公司經營,甚至長久未發放紅利或股息,故原告之配偶,縱使空有被告公司股東之名,卻早已無股東之實。惟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卻稱原告得循公司治理方式,解決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實屬牽強。
⒊原告確實曾向林榮恩購買系爭土地:
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2月1日判決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99年12月11日就被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確曾與林榮恩接洽購買,因無法議價而未成交,而原告與林榮恩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由此觀之,被告與林榮恩間確實曾就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事宜進行接洽,然無法完成交易,故林榮恩為顧及公平對待4名兒子,並思老有所養,便將系爭3筆土地售予原告,亦即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不但合乎法律規定,尚且寓有為人子善盡孝道之意思,情理法均已兼顧。然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對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未能審酌,反稱原告有意藉由受讓系爭3筆土地之手段,脫免其前手林榮恩所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其認定與理由自有疏漏,無足資為本件論斷之依據,甚為顯然。
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道星95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010之1、1010之2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道星3萬8243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道群181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010、1010之1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道群7萬2518元。
⒊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配偶雖為被告之公司股東,惟實際上係由原告參與公司經營,原告林道星掌管被告之公司財務10餘年,發生帳目不清情事,為林道洲察覺後離職,原告林道群接續擔任被告之公司財務管理工作,亦發生帳目不清情事而離職,改由林道鋒掌管財務工作迄今,未生任何爭議。而原告自離職後,多次自行或唆使林榮恩,對林道洲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偽造文書等)及民事訴訟。就民事訴訟而言,即有①前案給付租金事件:林榮恩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林榮恩之訴確定。
②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依前案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936號)意旨可知,林榮恩係以其與被告於96年3月25日所為之協調紀錄第10點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支付其租金,惟林榮恩與被告於當日並未就協調紀錄第10點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洲當日並未同意要將系爭廠房之使用權讓與林榮恩,亦無每月以10萬元向林榮恩承租系爭廠房及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故林榮恩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5日股東協調會達成如協調紀錄第10點內容一節,即不足採信。至於林榮恩與被告是否有租賃之合意一節,林榮恩與被告對於租賃契約中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難認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成立。故本件因系爭廠房之使用權既未轉讓予林榮恩,且林榮恩與被告間亦未成立租賃契約,故林榮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及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
㈢、依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2號)意旨可知,林榮恩於88年間因被告營運所需,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無償借與被告興建系爭廠房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林榮恩雖於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中自稱系爭3筆土地係供被告搭建系爭廠房無償使用,因被告之股東不和欲拆夥,為公平起見,始協調使用者付費云云,惟被告與林榮恩均稱就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並未約定,顯見林榮恩與被告間尚未就系爭廠房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並據前案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是被告上開陳述,充其量僅係就其願意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價額為要約之引誘,尚難謂已成立租賃契約,亦難認其有終止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林榮恩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雙方合意更改為租賃契約,則彼等間原來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難謂被告有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林榮恩之意思,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次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榮恩貸與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既係供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廠房以為營業使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筆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完畢,自應視被告仍否有利用系爭廠房營業之事實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歇業或停業登記,亦有持續營運之事實,是被告借用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自屬尚未完畢。又原告於前案給付租金事件判決林榮恩敗訴確定後,旋即辦畢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則自原告於知悉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結果後,僅短短數月即受讓系爭3筆土地並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有意藉由受讓系爭
3筆土地之手段,脫免其前手林榮恩所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受讓系爭3筆土地後對被告行使權利,顯具有惡意,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林榮恩與被告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束。再者,原告及林榮恩之配偶即訴外人 邱玉香 、吳麗鈴及 林吳秀英 3人所持有被告之股份高達百分之60,原告並自認有權決定被告是否繼續營運,則原告原得循公司治理方式,解決公司經營權之爭議,亦非必須以拆除系爭廠房之方式為唯一解決途徑,故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林榮恩與被告間之前案給付租金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確認林榮恩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確認林榮恩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迄未終止。是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知,兩造(包括原告與被告間、林榮恩與被告間)既已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自應發生爭點效。
㈤、末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林榮恩貸與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既係供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廠房以為營業使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筆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完畢,自應視被告仍否有利用系爭廠房營業之事實存在。是林榮恩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迄未終止,並應拘束原告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今林榮恩業已過世,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自應繼承林榮恩與被告間之前述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兩造間既存有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010、1011、1574之13地號土地原係林榮恩所有,於98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合併及分割後,系爭101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道群單獨所有,系爭1010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道星單獨所有,系爭1010之
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系爭廠房原始起造人係被告,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占用系爭1010地號土地8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10之2地號土地247平方公尺(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1號卷第28頁)。
㈢、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因被告設立之初,原所有權人林榮恩即提供系爭3筆土地供被告使用。
㈣、林榮恩曾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林榮恩敗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㈤、原告自林榮恩受讓取得系爭1010、1010之1、101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能否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如原告得為前開請求,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道群為系爭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010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林道星為系爭101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010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次查,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1010地號土地8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10之2地號土地
247平方公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準此,被告如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首應確認者即是被告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告陳稱其係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無非係以系爭3筆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林榮恩貸與被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營業使用為其主要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榮恩於88年間因被告營運所需,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無償貸與被告興建系爭廠房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事實,業據林榮恩於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790號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6號卷第16頁、第23頁、第78頁反面),足見林榮恩確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原告雖主張林榮恩係將系爭3筆土地貸與4子使用,4子既已拆夥,使用目的即已完畢云云。然系爭3筆土地係林榮恩提供作為被告營運使用一節,業據林榮恩陳述在卷,業如前述。而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亦確係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一事,此為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卷第47頁反面、第66頁反面)。是以客觀上觀之,林榮恩應係以被告搭建廠房為目的將系爭3筆土地貸與被告,至於4子能否攜手合作經營公司,充其量僅係林榮恩出借土地之動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榮恩出借土地之初確有與4子或被告約定若4子拆夥即應歸還系爭3筆土地,要難遽認林榮恩之4子是否拆夥屬林榮恩出借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同意給付林榮恩租金,故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榮恩於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中均自承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未為約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6號卷第
1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111頁),足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因屬必要之點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借貸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詳下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榮恩有何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林榮恩於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時即已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認有據。次查,針對被告所稱其至今仍在營運使用系爭3筆土地一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為否對之表示,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廠房內堆置甚多鋼材,並有員工在系爭廠房內執行銲切作業,此觀現場照片20張即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爭3筆土地營業之事實無疑,故而林榮恩將系爭
3筆土地借與被告使用之目的即難認已完畢。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中,本件原告林道群為該案原告及被上訴人林榮恩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林道星身為林榮恩之子、原告林道群之兄弟,其妻亦曾到庭作證等情,此觀前案給付租金事件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2人對於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之發展情節均難諉為不知。準此,原告2人對於林榮恩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係以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廠房經營鋼鐵事業為借用之目的,而使用目的尚未完畢等節,均應知悉無疑。惟查,前案給付租金事件於98年5月6日二審判決後,原告旋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6月6日),於98年7月15日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8年10月26日對被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等節,亦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章戳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該案一審卷為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卷第1頁、第7至12頁)。本院衡酌原告參與前案給付租金事件瞭解案情之程度,以及前案給付租金事件二審判決後短短數月即由原告自林榮恩受讓系爭3筆土地並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堪認原告受讓系爭3筆土地,確有使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而脫免林榮恩受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及容忍占有之義務,而為達遂行拆屋還地或要求租金等目的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現正使用系爭廠房、系爭3筆土地營業一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告林道星雖稱其自95年起即自行租用廠房經營鋼鐵事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未盡公允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惡意受讓系爭3筆土地,仍應受林榮恩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
⒊況按學說上所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
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主張渠等為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等情,且經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針對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原告是否受林榮恩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等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就上述爭點論述綦詳而為認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及卷附判決書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僅能表示原告與林榮恩間針對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並無虛偽可言,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針對被告有權占有一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辯稱渠等不受林榮恩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林榮恩貸與系爭3筆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廠房經營鋼鐵事業使用而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且經營公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明知上情而受讓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應受林榮恩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以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應非無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道星95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010之1、1010之2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道星3萬824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道群181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010、1010之1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道群7萬251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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