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姿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兩法院皆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
三、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月間共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從被告前案紀錄來看,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衍生其他財產型犯罪,考量施用毒品案件本質為藥物濫用之成癮型犯罪,對於他人無具體危害,而為被告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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