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韋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韋翰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民國111年度軍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宋韋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新北警保字第11106022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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