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0號附民原告 張成讓附民 被告 王禹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然原告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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