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德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108年12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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