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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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請人AE000-A111350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蕭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26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此於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聲請意旨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上訴理由狀」,然觀諸其意旨,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7705號處分書不服而提出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四、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111350(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770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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