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5號聲請人 陸明忠 相對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另聲請人主張陳明電為相對人之主張原因為何,請補正關於「陳明電」部分之調解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上述聲請費,即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聲請;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則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