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搖晃 陳婉庭 所有、擺放於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店,致機臺內堆疊之商品崩落,再徒手自取貨口伸入機臺,欲竊取機臺內商品,因未能取出而不遂,旋即逃逸。嗣陳婉庭察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靖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不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倘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尚未執行完畢案件之罪,則需待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
⒉查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至103年5月20日);②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將竊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論以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撤銷原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⑦於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
6月,並就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⑥⑦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後,前揭①至⑦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9日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應執行刑B」與⑧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假釋,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⑥案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並於109年5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9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⒊審以①案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本院於1
03年10月13日方將①至④案與⑥⑦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A」,依前開說明,①案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而被告犯本案時間為110年5月3日,被告於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超過5年方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⒋又「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
0日,然本院在「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前,於104年2月9日復將①至⑦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依前開說明,須待「應執行刑B」之刑期執行完畢,②至⑦案始能認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應執行刑B」及⑧案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均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