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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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以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 林志明 認被告鄭以慶等人施工太吵,自住處樓上向被告等人丟擲酒瓶,被告等人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現從事雜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中成員包含配偶、2名小孩及父母,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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