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吳蘭玉 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