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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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耀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第1案);8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同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3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其後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5案);又因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6案)。上開2、3、4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1、5、6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3月30日。其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嗣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1至6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第1案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2、3、4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5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6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7案亦獲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年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宣告刑已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鄭耀韋仍未思悔改,於96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鄭耀韋騎乘懸掛HFR-40
1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出該懸掛車牌係通報失竊之車牌,經警帶回警局調查後,並在鄭耀韋身上衣物之口袋內,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且經警對鄭耀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耀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啡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且在本案審理期間逃逸多時,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另佐以被告自述已離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受僱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HFR-401號車牌0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該扣案車牌所懸掛之機車,乃係其向友人杜松盛借來騎用之交通工具等語,且該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