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偉格 訴訟代理人 施碧蓮
蕭智元 律師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被告 黃信嵐 (即 黃木生 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蓉 (即黃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婷 (即黃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阿足 (即黃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玉雪 (即黃木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癸元 (即 黃慶德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訴原告 呂惠芬 (即黃慶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珮芳 (即黃慶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黃慶頌 (即黃木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八年彰資字第一五三九○○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人為黃木生,受贈人為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反訴被告就前開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反訴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反訴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就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反訴被告應將上開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黃木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木生死亡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慶德、黃信嵐、黃姿蓉、黃湘婷、黃慶頌、黃阿足、蔡黃玉雪等7人,嗣黃慶德亦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惠芬、黃珮芳、黃癸元等3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於101年7月26日、102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且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黃珮芳、黃癸元、呂惠芬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慶德則於101年5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坐落分割前彰化縣○○○○段00地號及同段58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木生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二、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後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於98年10月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153900號,98年10月6日登記,就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無效。二、反訴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1年3月27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反訴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1年3月27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黃木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再於102年8月9日具狀及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三項以下所示,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被告亦表無意見,又不致延滯訴訟終結,也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及變更反訴聲明,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於98年10月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彰資字第153900號,98年10月6日登記,就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無效,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使反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慶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為原告黃偉格(應有部分4分之1)、 王明傑 (應有部分8分1)及訴外人 陳漢松 (應有部分4分之1)、 謝水金 (應有部分4分之1)、 王明輝 (應有部分8分之1)所共有。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共有物分割民事判決確定後,因分割而增加為5筆地號土地,分割後58地號土地由原告王明傑及訴外人王明輝共有、58-1地號土地由原告黃偉格單獨所有、58-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漢松單獨所有、58-3地號由訴外人謝水金單獨所有,另58-4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偉格、王明傑及訴外人陳漢松、謝水金等4人維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原告黃偉格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非原土地共有人所原始出資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現況略如附圖編號(A-2)、(B)、(C-1)所示(另A-1、C-2部分已拆除)。因此部分占用建物非屬原共有人所有,故原告無法依原共有物分割判決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不得已祇得另以本件訴訟對有拆除權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訴請拆屋還地,以維權益。
(二)查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坐落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已故之訴外人黃木生(即原告黃偉格之祖父)於50、60年間所原始出資建築者,故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亦為黃木生,爰以黃木生之繼承人黃信嵐等人為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次查附圖所示編號(B)、(C-1)之建物(門牌號碼同上),亦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且黃慶德為原始出資建築者,故其對於系爭建物自為有處分權者,就此部分無權占用之建物,爰以黃慶德之繼承人黃珮芳等為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
(三)按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故無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拆除該設置物並請求返還基地,為法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而取得,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慶德、黃信嵐、黃姿蓉、黃湘婷、黃慶頌、黃阿足(註:誤載為 黃慶足 )、蔡黃玉雪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2.20平方公尺)之1F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偉格;被告呂惠芬、黃珮芳、黃癸元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1.36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53.43平方公尺)之1F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偉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緣黃木生因不諳法律,對於其名下眾多不動產之管理及收益,常無法妥適處理,不論是租金收益或契約簽訂,常發生有損自身利益之情形,而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為所有房室中學識較高且熟稔不動產相關規範之人,故黃木生生前所有之不動產,不論係買賣或租賃契約之訂立、租金之收取、與鄰地間不動產之訴訟糾紛,皆委由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全權處理,各房室子女亦從無意見。而於92年左右間黃木生因身體狀況逐漸惡化,平時黃木生之生活起居雖均由四男黃慶頌及其配偶施碧蓮負責照顧,然因工作因素已無法再投入更多心力就近照顧,而其他子女亦不願意協助照顧父親黃木生,施碧蓮夫妻始將其送往彰化永康老人養護中心(92年底至96年7月),為方便施碧蓮平時協助不動產之管理,是黃木生始於93年6月17日正式授權委託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及變賣(原證五)。黃木生早有意於生前就所有財產事先完成遺產規劃,並多次向施碧蓮表示要施碧蓮依其意思代為分配,惟施碧蓮因擔心黃木生之繼承人中有人會有意見,故遲遲未依黃木生之指示辦理。嗣後因黃木生不願意繼續住在彰化永康老人養護中心,故要求施碧蓮夫妻將其接回家中居住,施碧蓮與黃慶頌始於96年7月間將黃木生接回家中自行照顧,惟至98年期間,因黃木生之身體狀況再度惡化,施碧蓮實無能力承擔照顧責任,而其他子女仍不願意協助照顧,黃慶頌始於99年7月23日將黃木生送往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而事先於98年10月30日時為黃木生聲請監護宣告,而由99年7月23日至101年5月21日過世止,除部分期間黃木生吵著要回家,始短暫接回家中居住,或因病情嚴重臨時需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剩餘期間皆在吉祥養護中心度過。96年7月黃木生自永康老人養護中心回家居住至99年7月23日再次送往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期間,黃木生之其他繼承人亦均不願意協助照顧黃木生,其一切生活起居仍由施碧蓮夫妻處理,自黃木生回四男黃慶頌家居住後,可能於永康老人養護中時心境上有所變化及知悉身體年邁,更擔心過世後子女將因其遺產爭吵,及過世後無人願意負責照顧長子 黃慶宗 (無子嗣、自幼有精神障礙即由黃木生親自照顧,嗣後因其住進安養中心,而其他兄弟姊妹無人願意照顧,故均由黃慶頌夫妻照顧黃慶宗生活起居),而因自始黃木生之生活起居,及住進永康老人安養中心後一切日常所需生活用品及細節均由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照料,且其多年來為其管理不動產有方,黃木生之子女亦從無反對之意見,故黃木生再次請託施碧蓮盡快、並以口頭方式授權代其贈與轉讓、變賣所有資產予各房室子女,故對於後續黃木生所有不動產之分配,皆本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2.縱財產分配之時,黃木生已被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不影響黃木生於狀況良好時所做之決定,而其被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而施碧蓮每次財產分配後,仍會於黃木生精神狀況較佳時告知黃木生。雖然依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7年7月11日之鑑定結果(原證八),認定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即因疾病影響導致職業功能低下,但並不表示黃木生對於一般事務即完全喪失判斷能力,其狀況實為時好時壞,故單純以身心殘障手冊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7年7月11日之鑑定結果,即認定黃木生完全無法表達自我意願,稍嫌速斷。更何況黃木生係早於93至96年間身體及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之時即多次欲授權施碧蓮代為贈與、變賣其所有資產予各房室子女,而不動產之贈與及出售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且被繼承人於生前預作財產分配,以達節稅目的及預防家族各房室子女為其遺產而造成紛爭,按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常見,故施碧蓮於黃木生96年間精神狀況良好時,接受黃木生委託分配財產,並不因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及98年10月30日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影響。
3.縱黃木生生前僅口頭授權施碧蓮,尚無詳載應如何分配其所有財產,惟施碧蓮仍依黃木生之意思(認為財產本應由男生繼承,而長男黃慶宗自幼有精神障礙,所以沒有分配土地,要求僅給予部分現金,及一定要有親人願意照顧黃慶宗至過世為止;又次男黃慶德因較不務正業,擔心其早日將分配之財產揮霍光,故告知僅分配部分現金給黃慶德,剩餘原應分配之不動產,則分配予黃慶德之子黃癸元),此等事實皆為家族成員所知悉,故黃木生所有不動產之贈與原則僅由男生子嗣受贈,而其女兒等人僅分配變賣不動產之部分價金,而因所有不動產及價金均係平均分配,故均無任何書面協議,然此等事實均有相關轉帳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證九)。原告黃偉格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C-1建物,確為黃慶德所原始出資建築者,故其對於系爭建物自為有處分權者,次按98年9月間之協議書(原證六),被告黃慶德之建物,由其子黃癸元負責拆遷並負擔全部費用,原告訴請黃慶德之繼承人黃珮芳等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偉格與原所有權人黃木生於00年00月0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彰資字第153900號,98年10月6日贈與登記,就上揭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係不成立,原告黃偉格根本無權利取得黃木生就上揭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58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黃偉格因非上揭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實無權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又黃木生於00年0月間已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麻瘋無力,動作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高級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記憶力變差,幾乎完全無法記得任何事情,語言溝通能力障礙,說話口齒不清,難以辨認,對任何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人、時、地定向感喪失,不知時間,不知身處在何處,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因家人無法照顧,有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領有重度失智症的殘障手冊。醫學上的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精神之障礙程度已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 鈞院 98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理由及該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 丁碩彥 所製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記載可參。故黃木生自不可能於98年10月6日為將前述其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共有土地持分贈與原告黃偉格之意思表示。黃木生與原告黃偉格間之贈與契約當然不成立,贈與關係自始無效。於98年10月6日所為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的原因關係自始無效,具有塗銷上揭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共有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法定事由。是原告黃偉格並未取得黃木生名下坐落前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共有土地各4分之1所有權,則原告黃偉格自非裁判分割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裁判分割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三)再黃木生已於日前死亡(其配偶則早於伊死亡),則伊名下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號共有土地各4分之1所有權即為其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黃信嵐等共同繼承,原告黃偉格就黃木生名下原坐落前述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繼承權。
(四)另黃木生之長子黃慶宗於97年09月15日經鈞院宣告禁治產而由黃木生監護,然黃木生於00年00月00日已經彰化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失智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鈞院卷一137、139頁),立協議書人無權利決定在黃木生未死之前如何處分黃木生的財產,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案卷一第136頁之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卷附之協議書、授權書皆不得作為原告黃偉格與黃木生就其名下前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共有土地各4分之1所有權成立贈與契約的法律依據。
(五)黃木生至少自93年起其意識狀態即存在精神重度障礙狀況乙事,已經過96年彰化市公所社會課(原證八,其中詳載致殘已3年)、97年彰化基督教醫院(原證八)、98年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醫院(參鈞院98年度禁字第78號卷)等諸多專業鑑定在案,故原告黃偉格多次辯稱黃木生係在意識狀況良好的情形下,以口頭授權其母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名下資產乙詞根本不足採信。縱使該授權書係黃木生簽名蓋指印,其內容不過僅係授權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變賣名下資產,依授權主旨,施碧蓮縱使代理黃木生處分分割前彰化市○○段○○○○○○○○號系爭土地,施碧蓮亦無權將黃木生名下前述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即原告黃偉格。又查被告黃慶頌於98年10月30日向鈞院聲請對黃木生裁定宣告禁治產(98年度禁字第178號),嗣於98年
12月9日向鈞院聲請擔任監護人,然該禁治產事件於99年1月19日始確定,施碧蓮卻於98年10月6日(當時原告之父親黃慶頌尚非黃木生之監護人)即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過戶予原告黃偉格,顯難認為黃木生之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承上所述,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不可能為將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共有土地持分贈與反訴被告黃偉格之意思表示。黃木生與反訴被告黃偉格間之贈與契約不成立,98年10月6日所為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的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故反訴被告黃偉格無權取得黃木生就上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自無權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分割後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58-1號、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再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黃偉格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黃木生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黃木生,黃木生本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偉格返還,惟黃木生既死亡,此損害賠償請求並非一身專屬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法有明文。故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與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以下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黃木生所有之不動產中,僅原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單獨由原告黃偉格於99年9月22日受贈取得(移轉登記日為98年10月6日),此係因前被告黃木生擔心其長子黃慶宗晚年無人照顧,且因家族其他成員確實無人願意出面照顧黃慶宗,故經家族各房室代表同意,多贈與該2筆土地予原告黃偉格以作為其照顧大伯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然因當事人間多不諳法律,無法於協議書上完整表達真意,但所有人確實知悉該2筆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及200萬元係父親黃木生欲作為照顧黃慶宗之用,而今既由黃偉格照顧黃慶宗,則為金錢上使用之便利均同意直接將該2筆土地贈與黃偉格作為後續照顧大伯黃慶宗之費用,若有多餘金額則視為黃偉格照顧之對價,畢竟家族中無人願意照顧黃慶宗,對此被告黃慶德之子黃癸元於代表黃慶德參與家族會議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有家族協議書可稽(原證六)。若其真認為不妥,且有害其全體繼承權人之利益,當初何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是因為家族中無人願意照顧黃慶宗至過世,因此始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及200萬元給予原告黃偉格作為照顧黃慶宗之費用,而黃慶宗早97年9月15日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將財產直接過戶予黃偉格,以方便其費用之支出。
(二)原告黃偉格係本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而上開土地係由黃木生贈與轉讓原告之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割而來,此筆土地僅屬黃木生委託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分配所有不動產予家族各房室子女不動產之一,而針對黃木生所有不動產之處分,皆依黃木生生前精神狀況完全良好時之意思,並經家族各房室代表同意後始為分配,其所有權來源即屬合法,亦符黃木生之本意,且經家族各房室代表同意無疑。故被告黃慶德於指控原告黃偉格係無權取得判決分割前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云云,與實情全然不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原告主張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為前被告黃木生所有,後於98年10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謄本所載贈與發生日期為98年9月22日),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將同段58-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予原告,且於分割後同段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為前被告黃木生所建;附圖所示編號(B)、(C-1)之建物,則為前被告黃慶德所建,故黃木生及黃慶德之繼承人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本於黃木生生前贈與之真意及黃木生授權其母施碧蓮代為處分其財產之故,合法取得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復於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合法受贈取得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嗣於訴請裁判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因黃木生生前不諳法律,又自92年起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於93年6月17日授權委託被告黃慶頌配偶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及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並有意於生前就所有財產事先完成遺產規劃,授權施碧蓮依其意思代為分配,因黃木生擔心其長子黃慶宗(已於99年3月24日死亡)晚年無人照顧,故經各房室代表同意,贈與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及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其照顧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若有多餘金額則視為黃偉格照顧之對價,而黃慶宗已於97年9月15日聲請監護宣告,故將原協議分配予黃慶宗之財產直接過戶予原告,以方便其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查:黃木生晚年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情況,其實際致殘時間始於93年,並於97年
7月11日起領有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之鑑定資料、彰化市公所社會課96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黃木生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原告及被告黃慶頌復於98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法庭聲請對黃木生為監護宣告,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黃木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慶頌為監護人,該案於99年1月1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黃木生雖於93年尚未受監護宣告,卻已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況,原告雖主張黃木生精神狀況係時好時壞,而於93年6月17日授權委託施碧蓮代其處分其名下資產(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贈與前述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施碧蓮之子即原告,均係處於精神狀況尚屬良好時所為云云,惟被告除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外,亦否認黃木生當時精神狀態為正常並有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真意,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及原告所稱黃木生贈與之情,是否確係黃木生本於其正常而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狀態下所為而合法有效,即非無疑。
(二)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贈與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又受任人受有報酬者,對委任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4條第3款、第53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授權書縱可認為真正,然查其文字之記載,僅係概括委任施碧蓮得代黃木生處分其名下資產,並未特別載明有授權施碧蓮得為特定不動產之贈與,則原告主張其母施碧蓮係依黃木生之真意,並本於上開授權書,贈與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等語,顯難認合於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且據兩造所提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施碧蓮縱曾受黃木生委任代為管理名下財產,施碧蓮因此而受有50萬元之報酬,則其為黃木生管理財產,即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但其卻將前述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至其子即原告名下,此等行徑,與自肥無異,自難認合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也無可認屬合法。
(三)再者,原告主張黃木生係擔心日後無人照護其長子黃慶宗,故特別授意由原告負責照顧黃慶宗,因而贈與前開土地予原告作為黃慶宗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如有剩餘則作為照護之對價,此已得各房代表同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房代表同意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內容僅係記載:「二、黃慶宗已辦理禁治產宣告,取得父親所有財產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取得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係阿公給大孫的),授權黃偉格作為處理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並無「贈與」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文字甚明,且從文意上,除無從解讀出有何逕將上開土地逕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意可言外,其括號中甚至強調該等土地係「阿公給大孫的」之字眼,亦即表示該等土地當初係黃木生之父特別分配予其長孫即黃慶宗所有之遺產,有家族傳承之特別用意,自不可隨意依此解為有逕移轉給原告之意;又前開協議黃木生並未參與,其內容對黃木生自無效力,則該等土地仍為黃木生所有,實為將來黃木生遺產之一部,原告亦自承該協議書係提前分配黃木生遺產之協議,則若上開贈與之情事為真,審諸黃木生之真意應係提前分配一部分遺產,贈與其死後照顧黃慶宗晚年之人,然黃慶宗卻早於黃木生之前死亡,自無再為贈與之必要,況查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因中風入院,至同年、月16日始出院,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6日以贈與之名義取得前述土地,其父黃慶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對黃木生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而黃慶宗則於99年3月24日死亡,可見原告及其父母早知黃木生意識狀況不佳,故搶先於對黃木生聲請監護宣告之前,藉故將前述土地移轉至其子名下,其用意之急切,不可謂無難隱之處,再縱然原告若真有照顧黃慶宗之事實,前後亦僅有半年之久,但其卻因舉照顧黃慶宗之故,取得前述土地及200萬元之現金,衡情,亦難謂公允;況查黃慶宗早因罹患精神疾病,被送至明德療養院修養多年,原告並無照顧黃慶宗之實,是原告猶主張上開贈與係出於黃木生意識正常下之本意,實難信採為真正,則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所稱贈與之情,原告之母施碧蓮並未取得黃木生真正之授權,且縱黃木生有委任施碧蓮,施碧蓮依法亦不得代理黃木生將前述土地贈與原告,故係施碧蓮擅自假贈與之名義,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其子即原告名下等詞,即非無據。
(四)從而,訴外人施碧蓮既未經黃木生特別授權,縱有授權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併將坐落分割前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實為無權處分,嗣又未經黃木生或其全體繼承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亦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則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即均屬無效(此部分另有反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詳見後述),故原告自始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本於前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之權利,從而無從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顯於法無據,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以黃木生早自97年間起,即被診斷為失智症之重度殘障人士等情而言,黃木生自不可能於98年
9月22日本於完全之意思能力,將其所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反訴被告,故黃木生與反訴被告黃偉格間之前述贈與契約因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形而不生效力,則其於
98年10月6日所為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等語,雖為反訴所否認。然查,黃木生於00年起即因失智而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先於97年間被認定失智症達重度殘障之程度,至98年12月29日並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反訴被告所主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將前開土地贈與反訴被告,並於98年10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時,黃木生應已處於精神障礙而欠缺宗全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所為之意示表示是否真正且有效,已非無疑;對此,反訴被告雖辯稱其精神狀況係時好時壞,且係黃木生授權反訴被告之母施碧蓮將前開土地贈與反訴被告,係黃木生處於精神狀況良好時所為,然其所辯縱可認為真正,惟其仍未能舉證證明黃木生當時確有特別授權施碧蓮將前述土地贈與反訴被告之事實,且縱黃木生確有授權,因施碧蓮係受有報酬,其逕代理黃木生將前述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至其子即反訴被告名下,也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授權書為真正,反訴原告對此亦有所爭執,自難信採為真。另考諸反訴被告所提經各房同意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將前述土地贈與反訴被告之記載,且縱認確有贈與之情事,衡情亦難認與黃木生之真意相符等情,也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所辯之上開贈與情節,與事實難謂相符,洵無可採。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母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於98年10月5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彰資字第153900號,98年10月6日登記,就坐落○○○○段00地號土地、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於理由中併主張前述贈與登記之原因即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均不成立等語,核其真意應係一併請求確認前述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爰確認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承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既均不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從因受黃木生贈與之名義,取得原屬黃木生所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亦無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前述土地,是其取得判決分割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8-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於法即屬無據,是反訴被告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且本院審酌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業於100年12月間,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確定,因該等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該等共有人係本於對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信賴而參與該案訴訟程序,自不能於嗣後因反訴被告未合法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逕推翻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之效力,如此將嚴重破壞上開判決後所生之法律秩序,況反訴原告及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中,除反訴被告之父黃慶頌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繼承人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以因判決分割為由,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8-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聲明,亦均表同意,足見其等對未能參與上開判決分割程序之不利益均無爭執。是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已故之黃木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