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國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為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為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182、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易字第664號、97年度易字第76號、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第①案)、5月(第②案)、6月(第③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經南投地院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2樓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
2年5月2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國昌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089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882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昌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5月2日,為警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含袋,淨重0.089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882公克),經送鑑後認乃法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90至97,偵卷第14、16、17、26、27,毒偵卷第16頁),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 張正斌 所給與,惟本件係因檢警前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長久實施通訊監察,而早已得知張正斌有販毒、被告有共同或幫助張正斌販毒並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對被告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9、95頁),是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幫其弟顧店,已離婚,與其二位兒子、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其有遺傳病,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衰竭等病症,並且係於喝酒後才會施用之犯案動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再考量被告犯行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0882公克),經送鑑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其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就外包裝之透明塑膠袋部分,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因袋上仍會殘留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透明塑膠袋外包裝乃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之0.0014公克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4頁),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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