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DUY(中文姓名:鄧文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文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文維)與HAHUYTUAN(中文姓名: 何會俊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鄧文維、何會俊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喬美 越南小吃部」唱歌、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何會俊及鄧文維之共同女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因刪歌問題與同在該處唱歌之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會俊持上開小吃部所有之磨刀石1塊毆打乙○○後腦勺1下,再由鄧文維持前揭小吃部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乙○○左腿1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傷害案件中之供述,及證人乙○○、 林垂莊福梅功 於同案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皆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會俊、乙○○、林垂莊、福梅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何會俊、乙○○、林垂莊於警詢時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訴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診斷書,係醫師平常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且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證據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與共同被告何會俊至前開「喬美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何會俊共同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與人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店內,伊在店門口看到店內發生糾紛,伊離開去找在喬美越南小吃部附近的友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鄧文維與共同被告何會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等節,業經被告鄧文維自承當時在鹿港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共同被告何會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復有卷附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被告鄧文維與何會俊之各該護照影本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件可佐(見警卷第5、14至
16、18頁)。又被告鄧文維、何會俊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至「喬美越南小吃部」唱歌、飲酒一情,已據被告鄧文維、共同被告何會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易字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者林垂莊、福梅功分別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38、43頁、偵卷第39頁)。以上證據,均核與被告鄧文維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鄧文維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友人到「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後來何會俊他們才來,其中1個女生就刪掉伊點的歌,伊與朋友林垂莊就跟該名女生爭執刪歌問題,之後何會俊就來伊坐那一桌說:「都是越南人來這邊,如果大小聲就通殺」,就去店裡前拿磨刀石,伊轉身跑走,何會俊即朝伊後腦勺打1下,伊抱頭跑到廁所,並打電話叫朋友幫忙報警,警察來了伊才從廁所出來,出來時鄧文維即持木棍從正面打伊左大腿及左肩膀,伊之前在偵查中所稱之背部即係左肩膀之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33至35頁)。目擊證人林垂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乙○○為了唱歌問題在吵架,何會俊到店前面煮飯的地方拿磨刀時,乙○○跑走,何會俊從背面打乙○○的頭,何會俊打完後有講「通殺」,乙○○就躲在廁所,出來後有一個拿棍子的人打乙○○,警察過來的時候在打乙○○的腳,是哪一隻腳我不記得,也沒有看到有打乙○○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38至42頁)。證人乙○○、林垂莊就共同被告何會俊喊「通殺」之時點的證述雖稍有出入,惟就被告鄧文維與共同被告何會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工具、毆打的次序及時點等重要事項,其等證述互核一致,應屬可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於偵查證稱:我有看到鄧文維拿木棍朝乙○○身上揮擊,有無打到乙○○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鄧文維拿木棍打乙○○,但打哪裡我沒有看到,因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之姐夫福梅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鄧文維、何會俊在「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因點歌問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鄧文維打人,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有看到鄧文維手上拿棍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43正反面)。從而,證人何會俊就被告鄧文維於警察到場時,手持木棍揮擊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證人福梅功就就被告鄧文維於警察到場時手持木棍之證述,均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垂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乙○○證述被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伊之左腿等語,並非杜撰之詞,洵堪採信。
㈢告訴人乙○○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
分)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
10、11、22至24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鄧文維、共同被告何會俊分別持木棍、磨刀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告鄧文維先持木棍毆打其左肩云
云。惟證人林垂莊證稱未見被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乙○○之左肩等語如前;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亦未證稱其等有見到被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乙○○之左肩;且上開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復未顯示告訴人乙○○之左肩受有傷害。是以告訴人前開左肩遭毆打之證述,即乏補強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鄧文維有毆打告訴人乙○○左肩之事實。
㈤被告鄧文維雖辯稱:警察到達時伊已不在場,且伊沒有看到
或拿到木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被告鄧文維此部分辯詞,與證人乙○○、林垂莊、福梅功、何會俊前揭證述內容相左,即難遽信。衡以被告鄧文維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一同前往「喬美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一節,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鄧文維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係朋友關係,且被告鄧文維亦自承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證人乙○○、林垂莊互不認識,之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鄧文維供述如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證人乙○○、林垂莊、何會俊、福梅功並無誣指被告鄧文維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鄧文維又辯稱: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店內,伊去找朋友,伊在店門口看到店內發生糾紛,伊離開時沒有先跟何會俊說要先離開,因為伊看到店裡很多人,所以就先離開,且當時場面很亂,伊想去朋友那裡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惟被告鄧文維與一同前往「喬美越南小吃部」之何會俊等人均屬朋友關係,茍如被告鄧文維所辯,在小吃部門口見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縱然未前去制止或勸阻,至少也不會任意離去,然被告鄧文維卻辯稱未告知何會俊即前往他處休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鄧文維空言否認毆打乙○○,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鄧文維與同案被告何會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鄧文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刪歌問題,不思循正途調解糾紛,竟率爾與共同被告何會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漠視法紀,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鄧文維雖與共同被告何會俊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共同被告何會俊係持磨刀石、被告鄧文維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手段有別;兼衡被告鄧文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鄧文維及同案被告何會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磨刀石及木棍,係前述「喬美越南小吃部」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垂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該等物品雖分別係共同被告何會俊與被告鄧文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文維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毆打告訴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逃匿,經通緝到案(見易字卷第68、69頁通緝書、本院卷第13頁撤銷通緝書),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復有害本國之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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