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廖峻霆 相對人 盧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 卓三惠 先生向持票人即相對人調借15天歸還,唯卓先生提議須借6萬元始願借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若仍爭執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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