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呂盈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呂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呂盈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東方凱悅大樓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橋上,呂盈德駕車搭載其妻張o及友人許o華,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許o華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許o華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採呂盈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呂盈德(於警詢、偵查中冒名楊o致應訊部分另案偵查起訴)另與張o(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有罪後,經張o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o信(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
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10時許,由呂盈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o、陳o信至曾o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由呂盈德、陳o信徒手將曾o偉放置在空地上之ㄇ型鋼筋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張o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立即將贓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福安資源回收廠(先後竊得數量共計120支,總重420公斤),販售予該回收廠負責人張o瑩(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呂盈德、張o、陳o信3人復接續至上開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將ㄇ型鋼筋30支搬運至小貨車上時,為曾o偉發覺,呂盈德、陳o信旋遭曾o偉及鄰居當場逮捕,張o則趁機逃逸,3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750元。
四、案經曾o偉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盈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反面至8、36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3反面、54頁),核與告訴人曾o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二卷第21至22、94至95頁),並有同案被告張o及陳o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o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90)等在卷足憑(偵二卷第10、13至14、16至20、27至35、44至
46、53、68、95頁、警卷第16、20頁),從而,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訴緝卷第39至52頁),是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及經追訴處罰,本案已屬
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o、陳o信共同前往現場,同案被告張o雖未下手參與竊取之行為,惟其3人事前為犯意之聯絡,同至現場後,復各司把風及搬運贓物之分工,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
3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與共同被告張o、陳o信等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同日8時、10時、14時30分許,先後3次在同一地點就同一批鋼筋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同一、手法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則依開前說明,自應評價為一個接續之竊盜犯行,較為合理。被告與張o、陳o信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結夥竊盜等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實應非難。另考量其尚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可議,且本件竊盜係由被告所提議,除據共犯陳o信於警詢、偵查及查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卷第139頁、本院易緝卷第54頁),嗣又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另衡以本件結夥竊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僅5,250元(包含第3度竊取尚未銷贓部分),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等節,均經告訴人曾o偉所陳明,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二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堪認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損害業已減輕,暨衡其所實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綜合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緝獲前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年邁母親、已婚無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56頁),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而與竊盜罪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3個月,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