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振豊 兼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相對人 林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中:
㈠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993,600元(計算式:10,800元×92月=993,6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乙○○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嗣該部分於102年9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聲請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
○1,209,6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甲○○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告事件裁定:「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即聲請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