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祈安
陳培欣 法定代理人 李惠芳 前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非訟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抗告事件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8,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抗告事件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甲○○應自103年6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乙○○5,945元;相對人甲○○應自103年6月5日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5,945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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