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逸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109年度緩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08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買逸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83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2月27日期滿,是被告本案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已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