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紀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0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紀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鑑定書所在卷證頁碼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6.4935公克純質淨重4.3558公克毒偵字卷第125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7.9423公克純質淨重5.6600公克毒偵字卷第125頁3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編號3至1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4.7280公克純質淨重3.1669公克毒偵字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