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鄭佳育 相對人 亓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8號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