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王蔡桃紅 相對人 王俊賢 利害關係人 王慧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俊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一三O一四六九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蔡桃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賢之監護人。
指定王慧蓮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賢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蔡桃紅為相對人王俊賢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1年1月18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王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詢問你會說話嗎、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知道這是誰嗎、3+2等於多少你知道嗎等問題均坐在椅子上,眼睛張開,對叫喚無反應,僅左右四處張望,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微胖,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無眼神接觸,專注力不集中,情緒穩定,無口語表達,有時能用點頭搖頭或是手勢表示,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幻覺及視幻覺,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難以評估,無自殺意圖,無失眠,無飲食障礙。⒊心理衡鑑: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接受心理衡鑑,個案目前智能表現屬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皆落於非常低下水準。⒋日常生活狀況:⑴相對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在他人協助之下可維持。⑵相對人可幫忙協助簡單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無法執行。⑶相對人無法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無法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缺乏,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㈡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與重度智能障礙,在一般之經濟法律活動或是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上能力完全缺乏。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經濟或法律等行為之決定。自閉症與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有限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1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事宜,以地政士為業,經濟能力尚可,此有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稽,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父親 王玉枝 已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其餘兄弟姊妹 王力弘 、王慧蓮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王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慧蓮同意,有王慧蓮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兄亦均同意由王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及渠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王慧蓮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俊賢之財產,應會同王慧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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