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全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全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張全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3月21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全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9年01月27日至99年3│96年7月底至96年8月中││││月1日│旬(16日之前)││├────────┼──────────┼──────────┼──────────┤│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續字│││年度案號│2753、3160號│第73號、99年度偵字第│││││128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101年度上更(一)字│││││號│第87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26日│102年07月0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10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26日│10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5號(已執畢)│第6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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