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一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誠意按判決指示按月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僅因抗告人當時在鐵工廠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原本每月收入還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但民國102年4月間工廠工作量突然減少,導致抗告人同年5月起幾乎沒有收入,抗告人為解決問題,主動前往被害人家中,尋求諒解及解決方法,但未為接受。嗣抗告人因於同年8月入伍服役,導致無法順利找到工作,服役月薪又僅5、6千元,不足支付賠償金,抗告人為此亦曾向親友尋求資借或銀行貸款,均未果;為此抗告人再度前往被害人家中致歉,請求暫緩支付,惟仍遭拒未獲同意。抗告人絕非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㈡抗告人即將於103年8月退伍,於退伍後會立即尋找工作,儘早償還被害人賠償金,並願就尚未支付之17萬3000元,簽立本票予被害人,鑒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啟生活及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甲女20萬元,給付方式為102年3月19日給付1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萬7000元,10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於上開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並於102年3月19日賠償被害人1萬元,嗣後再於同年4月支付第二期款1萬7000元,之後即未再再支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5日中檢秀執碩102執緩308字第061598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7月11日被告及被害人之父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12頁)。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時執行保護管束時供稱:「(今天有無帶支付被害人之證明過來查驗?)我5、6月份都還沒有支付,但我會在這二天把這二個月的部分補齊,在102年7月15日把證明帶過來查驗,之後我會每月按時支付,並把證明帶過來查驗。」(見執行卷第11頁反面)。然抗告人均未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諾之日期,給付被害人逾期之賠償金額。且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已按時給付之收據資料,其迄未補正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足憑(見撤緩卷第11至16頁)。足認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且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復未遵期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顯見抗告人已無誠意履行法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衡酌本件宣告緩刑之罪乃妨害性自主罪,該案緩刑之條件乃透過抗告人履行一定之負擔,以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抗告人既未能全部依賠償條件履行,實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抗告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效果,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因工作不穩、服役等種種因素,無法遵
期履行及願簽立本票予被害人,於退伍後將儘早尋求工作,給付賠償金並尋求原諒云云,然此均無法憑為認定原宣告緩刑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抗告人上揭所陳,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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