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萬代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