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丙○○
戊○○丁○○乙○○
11樓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正,給付原告戊○○、丁○○、乙○○、甲○○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及均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其餘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正、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分別為原告丙○○及其餘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與戊○○為夫妻關係,丁○○、乙○○、甲○○等3人為其子女。民國96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台中縣大里市(下同)景庄街行駛,行經景庄街與大峰路口,並遵循綠燈號誌進入交叉路口後,遭由北往南沿大峰路行駛之 張三德 所駕駛R5-0728號自小客車所撞擊,致丙○○受有上肢癱瘓、頸脊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所屬交通旅遊局或其他權責單位就交叉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查96年12月28日12時22分28秒時,原告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沿景庄街,如附圖1所示,由東往西通過路口之停止線,正欲進入景庄街與大峰路口之交叉路口,斯時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尚停在交叉路口停止線處等待綠燈,至12時22分33秒始啟動前進。基此,丙○○所騎乘之機車於12時22分28秒通過景庄街進入大峰路交叉口時,其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綠燈,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待原告丙○○通過景庄街口接近中央分隔島時,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經轉為黃燈,丙○○通過中央分隔島時,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迄至12時22分33秒許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始轉為綠燈。另觀諸上開事故當時路口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及附圖所一示張三德車輛之相關位置,張三德所駕駛之車輛係於12時22分34秒由北往南,沿大峰路進入大峰路與景庄街之交叉路口(車頭正通過停止線),當時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12時22分33秒許已轉為綠燈,張三德雖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亦難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缺失。
三、又於照片編號3、4(原證5)所示三太子宮之牌樓設置前,由東往西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除一面設於靠近停止線之近端外,原於遠端即對向路口左側亦設有一面懸掛式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即如照片編號4所示紅色箭頭處之懸掛式行車管制號誌,於三太子宮牌樓設置前原有兩面背對背之行車管制號誌,一面供由東往西已進入交叉路路口之駕駛人辨視,以便於行進中知悉行車方向號誌之變化,並隨時依號誌之變換,作停車或加速前進之準備,以確保行車安全,另一面則供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叉路口之駕駛人辨視其行車號誌。詎三太子宮之牌樓設置後,該遠端之號誌遭牌樓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號誌之變換,被告相關權責單位竟未依上開規定,將遮擋上開遠端號誌之牌樓予以取締,而勒令拆除,反而將設於該處之遠端號誌予以移除,改於如照片編號7、8紅色箭頭所指中央分隔島設置柱立式之號誌。再者,被告移至中央分隔島之遠端柱立式號誌,並未依規定設置兩燈面,僅設置一燈面,且該燈面之角度,於事故當時係與大峰路垂直,一般由東往西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其駕駛者之視線已顯難注視該號誌燈號之變化。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始將該遠端號誌燈面之角度往右調45度,照片編號7、8所示之紅綠燈,即為嗣後往右調移45度後之行車管制號誌。準此,被告所屬相關權責單位,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之規定,取締遮擋行車管制號制之牌樓,反而將由東往西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移至路間之中央分隔島,其就行車管制號誌之管理,顯然欠缺。
四、又被告相關權責單位就遠端之行車管制號制雖改採柱立式之設置,然僅設置一燈面,亦不符合上開規則所定柱立式設置,應於遠端兩側分設二燈面之規定,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第221條第1、3款規定,其有關行車管制號制之設置,亦有缺失。另事故當時,上開設於中央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制燈面之角度與大峰路垂直,對由景庄街進入該交叉路口之駕駛人而言,已無法注意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變換,其號誌之佈設,既未能使該車道之駕駛者清楚辨認,其行車管制號制之設置亦有明顯之缺失。本件因被告所屬相關權責單位就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上有前述之缺失,致丙○○所騎乘之機車由東往西沿景庄街,並遵循號誌進入該交叉路口後,無法注意辨視遠端行車號誌之變化,而不知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致未能即時加速通過該路口或暫停於路中央分隔島旁,仍依原本之行車速度通過該交叉路口,而遭張三德所駕駛之汽車所撞擊,致受有上開重大之傷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丙○○等人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爰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如下﹔
(一)丙○○部分:1機車修理費部分:
丙○○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之毀損,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
2醫療、復健、營養品費用部分:
①已取得收據之部分:
丙○○因本件事故接受治療,現已取得收據之醫療費、醫療器材之費用共215772元。
②未來看診、復健預估之費用:
經查,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69歲又2個月,平均餘命尚有14.59年,此有9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參。丙○○因本件事故四肢癱瘓,而裝置人工肛門與尿道,其所需造口材料平均每3日要更換2組,每組費用300元,每月所需材料費為6000元。另每日尚須紙尿布及看護墊之費用約45元,一個月合計所需紙尿布及看護墊費用約1350元。準此,丙○○平均每月就上開醫療、日常生活之材料費需花費7350元,1年所須費用約為8萬8200元,以平均餘命14.59年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6465元。又丙○○於持續治療三年後出院,仍必須每隔七日至至醫院復健一次,每次所須掛號費、停車費、車資約350元,每年所須支出之費用即為18200元,則計算平均餘命共計增加支出162798元,合計所須醫療、復健費用共138萬5035元。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丙○○因本件事故成為全殘,終身均須仰賴他人全天照護,始得維持生命,是以不論由醫療機構照護或其家屬照料,均得請求看護之費用。茲因丙○○自受害迄今均於醫院中治療及看護照料,而醫院每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故每月所需看護費用66000元,每年為792000元,前3年因須於醫院治療及復健,以此計算之看護費用支出為237萬6000元;三年後出院所需之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則以平均餘命尚有11.59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是以,丙○○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80萬85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3非財產損害部分:
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殘之重大傷害,全身癱瘓,無法自由行動並自理自身之生活起居,終身須仰賴他人照料,其所受之精神創傷,實非筆墨能以形容,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要屬十分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慰精神痛苦。
4綜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戊○○、丁○○、甲○○、乙○○部分:經查戊○○為丙○○之配偶,丁○○、甲○○、乙○○等人則為丙○○之子,渠等4人因丙○○遭遇本件事故,致受有全殘之嚴重傷害,內心傷慟不已,其因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受之創傷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慰精神上之痛苦。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19萬8616元、原告戊○○、丁○○、乙○○、甲○○各50萬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疪而言,又所謂之欠缺或瑕疪,係指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相關權責單位未依規定拆除牌樓,且僅設置一燈面,而未依設置二燈面,致原告丙○○無法注意遠端行車號誌之變化云云,其主張顯非公有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疪,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顯有誤認。
二、況查,本件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4月10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70005944號函送本案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認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個別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本會委員參酌警方提供之監視光碟等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無法明確認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所致,而自原告自認張三德無闖紅燈之情事觀之,應係原告丙○○違反號誌所致,實與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關聯。
三、末按,被告於系爭車禍路口之交通誌設置並無欠缺,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亦即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查本件系爭路口因呈特殊路形,被告因此於系爭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設置直立式交通號誌燈,供用路人使用,該設置並無欠缺,原告認應設置二燈面而未設置,顯屬誤認;又該路口每日車流量繁多,不可勝數,且行之多年,從無發生用路人無法注意號誌之變化而肇事之情形發生,原告丙○○自行違反號誌而肇事,竟誣指號誌之設置有欠缺致伊無法注意號誌云云,顯屬無稽。
(一)台中縣大里市○○街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並非60公里,故黃色燈號時間3秒,並非4秒,是被告之設置符合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
(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沿景庄街由東往西行駛,且景庄街之時速限制,依前述說明,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主張「景庄街、大峰路口之速限為60公里」究係指景庄街?或係大峰路?實不得而知,倘伊主張係景庄街之速限,則顯係原告誤認;倘伊主張係大峰路之速限,其速限雖屬正確,然因原告丙○○既係沿景庄街由東往西行駛,則大峰路之速限及大峰路上黃燈號誌秒差為何?實與丙○○無涉,故原告顯有以大峰路之速限計算黃燈號誌時間,誤適用於景庄街上,從而原告主張:「本案路口黃燈號誌3秒,明顯有秒差不足之情。」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景庄街路口除設置近端號誌外,並於中央分隔島上設立柱立式之遠端號誌,故被告於景庄街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並無欠缺。
1、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有關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固然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於遠端兩側,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惟所謂「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應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如全係以柱立式設置而言,倘非全部以柱立式設置,則無限制應有二燈面,本件景庄街與大峰路口,在景庄街上除有近端號誌外,因路形特殊始另於分隔島上以柱立式方式設置號誌,是景庄街上共有二處號誌設置,已符合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原告誤認被告在景庄街口所設置之柱立式燈號僅一燈面,不符前開規定,顯誤解其規定。
2、被告於景庄街上設有近端號誌,又於分隔島上以柱立式方式設置號誌,原告丙○○當得辨認其行車當時之號誌狀況。
本件原告丙○○主張伊於12時22分27秒行駛至景庄街,當時在顯示綠燈之近端號誌燈,並於22分28秒進入大峰路口後,景庄街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丙○○不知而繼續行駛,因被告燈號設置欠缺,致原告丙○○根本無從辨認行車當時之號誌狀況云云,顯屬無稽。蓋查,本件基上說明,被告於景庄街路口除設置近端號誌外,又於大峰路上分隔上設立柱立式之遠端號誌,亦即肇事路口,於景庄街上共有二處號誌之設置,用路人得清楚辨認行車號誌,故原告丙○○應可清楚辨認,是其主張無法辨認,自不足採。且觀看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可知12時22分27秒時原告丙○○尚未進入路口,又自原告丙○○行駛於肇事路口之速度未曾減速之情形觀之,原告丙○○似未曾注意行車號誌之管制,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原告丙○○未遵守號誌所致,絕非被告燈號誌設置欠缺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丙○○因違反交通號誌致遭張三德撞及,核與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無關聯,是原告等人起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於96年12月28日12時22分28秒騎乘機車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與大峰路之交叉路口,至12時22分35秒,被由沿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張三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致受有如原告起訴狀證物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重大傷害,而無法治癒。
(二)原設置於景庄街口之遠端左側號誌被三太子宮牌樓遮蔽,被告將遠端號誌,改在左側中央分隔島上設置一燈面之柱立式號誌,未同時在遠端右側設置一燈面之柱立式號誌。
(三)本案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現場各實際丈量相關位置之距離,如附圖1所示,即:
1、景庄街由福大汽車修配廠雙黃線最外緣及三太子宮牌樓雙黃線最外緣之距離為41米90公分。
2、被害人由景庄街最靠近大峰路雙黃線丈量至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為27米96公分。
3、景庄街近端行車管制號誌最接近平視的距離點,至原告機車刮地痕的距離為31.6公尺。
4、本院履勘時,①調整號誌角度至與2008年1月2日現場照片相同角度位置後:由景庄街騎乘機車行進,近端交通號誌前之雙黃線最外緣測量至機車可視柱立式號誌之最遠距離為9米1。②未調整號誌角度前,近端交通號誌前之雙黃線最外緣測量至機車可視柱立式號誌之最遠距離為11.3米。
5、由景庄街騎乘機車,距近端交通號誌可視最近距離為3米7。
6、案發當時:⑴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號誌,係﹕
①22分28秒由綠燈轉為黃燈。
②22分31秒由黃燈轉為紅燈。
⑵沿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車號誌,係:
①22分27秒~22分33秒均為紅燈。
②22分33秒由紅燈轉為綠燈。
7、原告丙○○已從第三人張三德處獲償70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將遠端號誌改為於左側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柱立式行車管制一面,未於遠端設置另一燈面柱立式號誌,是否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欠缺?
(二)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為3秒,是否行車管制號誌管理有欠缺?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丙○○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將遠端號誌改為於左側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柱立式行車管制一面,未於遠端設置另一燈面柱立式號誌,是否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欠缺?原告主張:丙○○於96年12月28日22分28秒駕駛重型機車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大峰路交叉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待伊接近中央分隔島時,行車管制號制轉為黃燈,因黃燈秒差不足(應4秒,而非3秒),以及被告未在大峰路之中央分隔島上同時設置一柱立式右側遠端號誌,給予原告丙○○辨識景庄路燈號已變紅燈禁止通過,未能煞停或提早閃避大峰路右側來車,致於22分35秒時,被 詹三德 所駕自小客車撞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未取締遮蔽遠端號誌之三太子宮牌樓是否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如應設置二面遠端柱立式號誌,僅設置一面時,是否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惟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本件景庄街之遠端號誌為三太子宮牌樓所遮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不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規定予以締定,事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如被告予以取締時,人民所享有利益為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況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之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佈設於路側,面向車道之單側防護設備,以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受傷害」,有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部頒布適用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一.一節所明定。....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規定系爭事故路段應設置護欄,以確保行車安全,上訴人竟未設置,而有管理不當之缺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並因該欠缺而造成 黃麗芳 跌落排水溝窒息死亡,爰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是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應設置而未設置,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被告辯稱,其僅設置一面,而設置之遠端柱立式號誌物本身並無瑕疵,不生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情事,即無可採。
(三)本件既就被告設置遠端柱立式號誌是否有欠缺而為爭執,則應予審酌者,厥為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但書所謂「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其意義為何?
1、按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明定:「行車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於其他適當位置」、第221條規定第2款:「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第1款係針對遠端號誌所為之規定,有別第2款規定之客體為近端號誌。而第1款規定:「行車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確係僅就遠端號誌所為規定。如有改設,則應同時設置二柱立式之行車號誌,據以擔保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確能於行進間輕易迅速、清楚辨識其現時所處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用以決定其行車之行止,避免發生車禍,影響交通安全。且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均能清楚辨識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更足徵二柱立式號誌分設於遠端二側,係用以擔保各車道之駕駛得以清楚辦識。倘非如此,如附圖1所示,豈非令用路人在行車通過左側柱立式管制燈號可見範圍後,即欠缺任何足以判別行車現狀之燈號,極易肇致車禍,當非此規則規定之本旨。被告雖辯稱,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所謂「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應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如全係以柱立式設置而言,倘非全部以柱立式設置,則無限制應有二燈面等語,為本院所不採。至該條款但書所謂「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所稱適當位置為何,係考量各路路口地形不同,如遇路口地形特殊時,其設置位置並非必於遠端同一位置之兩側,亦可設置於道路兩側為一前一後,或全部集中於遠端一側而呈現一前一後,要以需符合同條第3款所定使使各車道駕駛均能清楚辨識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
2、依原告呈送之肇事現場監視光碟及照片,及本院98年8月20日履勘現場,可證明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之遠端左側號誌被三太子宮牌樓所遮蔽,致景庄街行車方向通過近端號誌後,即無法看見被遮蔽之遠端左側號誌。本案景庄街之地形(如附圖1)為向左即偏南位置,則景庄街用路人由東往西往三太子宮牌樓前進時,依人之眼晴動線應係注視前方,如其設置位置在大峰路中央分隔島交通號誌下,則用路人經過大峰路中央分隔島後,事實上無法經由行車管制號誌指引得悉現在號誌究為黃燈或紅燈以決定是否加速前進,就此特殊情形,其兩面柱立式遠端號誌設置位置,非指應同為大峰路之中央分隔島位置兩側設置,而應將右側柱立式遠端號誌設置於靠近三太子宮之道路旁,以利用路人經過中央分隔島後,仍可經由設置於靠近三太子宮牌樓旁之遠端柱立式號誌決定其行止。
3、本件肇事現場如附圖1所示車禍示意圖可見,原告於22分27秒通過顯示綠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通過近端號誌時為黃燈應推定為綠燈,因常人如見近端交通號誌為黃燈時,當不致於搶黃燈)之近端號誌,於22分28秒進入大峰路時,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大峰路中央分隔島上左側柱立式號誌雖已轉為黃燈,但於原告車行5.6公尺後(註:
9.1公尺係由景庄街雙黃線頂端外緣起算,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之路邊線起算為5.6公尺),以原告當時車速約為每秒
3.5公尺(自原告丙○○進入大峰路交叉口時間為22分28秒至車禍時間22分35秒時間為8秒,而其進入大峰路交叉口處至車禍處長為27.96公尺,計算其速度為每秒3.5公尺)計算,只有1.6秒可見黃燈燈號之時間(依現場履勘結果,即依2008年1月2日現場照片相同柱立式號誌角度位置為正確,此經證人即久住該處之 李敏桐 於本院履勘時證述明確)(原告 何茂森 自景庄街雙黃線處出發可視左側遠端柱立式號誌距離為9.1公尺,是丙○○通過近端號誌至景庄街雙黃線可視左側遠端柱立式號誌處仍為綠燈,扣除景庄街雙黃線處至大峰路口之1秒時間可行距離3.5公尺後,可視左側遠端柱立式號誌距離僅餘5.6公尺,以5.6公尺換算每秒3.5公尺結果為1.6秒),是在1.6秒即22分29秒6後,原告丙○○即無法見到左側遠端柱立式燈號,而此行進中之原告,因被告漏未同時於近三太子宮之路邊設置另一面遠端柱立式號誌,完全無法辨視行車方向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現狀,導致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至22分31秒景庄街號誌轉為紅燈。大峰路行車方向燈號於22分33秒轉為綠燈通行時,原告因完全欠缺可供辨視之燈號而繼續前行,終至22分35秒時,被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張三德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成重傷癱瘓。倘被告未欠缺設置遠端右側柱立式號誌,或於三太子宮牌樓處之路邊設置遠端號誌,則原告顯然可由遠端右側或太子宮牌樓旁設置之柱立式號誌,隨時迅速、清楚辨知行車當時之現狀,可於路中停車避免被右側大峰路綠燈來車所撞。職是,可認被告確實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之規定,未於遠端右側或三太子宮牌樓旁設立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實屬公用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二、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為3秒,是否管理有欠缺?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路口速限為60公里/每小時,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速限51至60公里路段之行車號誌黃燈應為4秒。被告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時間僅有3秒,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大峰路與景庄街口之速限為60公里,又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9月9日中縣霧警交字第98001075號函說明二所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景庄街之A2類交通事故,經實際勘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大峰路段,全線速限均為60公里」。惟原告丙○○係於景庄街行進,是其所遵循之交通管制號誌有關燈號之秒差,自應就景庄街之速限定之,而景庄街為市區道路,其時速限制為50以里以下,是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是被告對於系爭肇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秒差之管理難認有何欠缺。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其中一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同(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三德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缺失等語。經查,訴外人張三德於車禍發生時,係位於沿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其行車之管制號誌為綠燈,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於大峰路近端管制號誌呈現綠燈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車禍,其於原告丙○○沿景庄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時,依其車速於大峰路上交通號誌呈現綠燈時,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每秒時速為3.5公尺,於22分33秒行至大峰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內側第一車道內即行駛至21公尺處(依附圖一、二,由車禍地點至景庄街口雙黃線處至車禍地點共27.96公尺,扣除6.96公尺即南、北向內側第一車道各3.3公尺及中央分隔島0.4公尺後,約在沿大峰路由南向北方向第二車道處)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編號04可知,中央分隔島上樹木高度甚低,依張三德坐於駕駛座處,能注意原告丙○○正行於大峰路由南向北方向第一車道處,其竟未注意因而撞傷原告何茂森,應認訴外人張三德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侵權行為,此項過失行為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與訴外人張三德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3款規定於景庄街遠端右側或三太子宮牌樓旁設置柱立式行車號誌,及訴外人張三德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顯有因果類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車禍時所騎機車為其所有,因車禍有所毀損,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機車行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不為爭執,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醫療、復健、營養品部分:
1、已取得收據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1萬57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3紙、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收據影本4紙、發票影本14紙、本堂澄清醫院收據影本乙紙、宏恩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未來看診、復健預估費用部分經查,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6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69.23歲,平均餘命尚有14.59年,此有9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參。丙○○因本件事故四肢癱瘓,而裝置人工肛門與尿道,其所需造口材料平均每3日要更換2組,每組費用300元,每月所需材料費為6000元(計算式:30÷3×300×2=6000)。另每日尚須紙尿布及看護墊之費用約45元,一個月合計所需紙尿布及看護墊費用約1350元(30×45=1350)。準此,丙○○平均每月就上開醫療、日常生活之材料費需花費7350元(計算式:6000+1350=7350),1年所須費用約為88200元(計算式:7350×12=88200),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平均餘命14.59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5035元【計算式:88200×(10.0000000(14年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0.59=985035)。又丙○○於持續治療三年後出院,仍必須每隔七日至至醫院復健一次,每次所須掛號費、停車費、車資約350元,每年所須支出之費用即為18200元(350元×52(周)=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計算平均餘命共計增加支出20萬3261元【計算式:18200×(10.0000000(14年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0.59=203261),原告僅請求16萬2798元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計所須醫療、復健費用共136萬3605元(計算式:215772+985035+162798=0000000)。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成為全殘,為神精傷害第一級殘障,終身均須仰賴他人全天照護,始得維持生命,有署立南投醫院函文乙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由醫療機構照護或其家屬照料,均得請求看護之費用。茲因丙○○自受害迄今均於醫院中治療及看護照料,而醫院每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及署立南投醫院前揭函文二份附卷可參,並得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故每月所需看護費用6萬6000元,每年為79萬2000元,前3年因須於醫院治療及復健,以此計算之看護費用支出,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26萬6286元【計算式:792000×2.0000000=0000000元);三年後出院所需之居家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則每年為36萬元,以平均餘命尚有11.59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322萬5204元【計算式:360000×(8.00000000(11年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0000)×0.59=0000000),是以,丙○○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49萬1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非財產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現已退休,為含飴弄孫之年,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價值約1110萬元左右,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本件車禍致受有全殘之重大傷害,全身癱瘓,無法自由行動並自理自身之生活起居,終身須仰賴他人照料,其所受之精神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十分重大,其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應予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其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立法理由記載父母之子女或配偶間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是配偶間如他方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他方基於生活扶持等利益,如情節重大時,亦得依本條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本條項立法理由未及於子女對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類型,係修法時立法委員加入,鑑於立法意旨,特別加入子女對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可依本項請求,是如父母因車禍其身體、健康權被侵害,已至植物人程度,子女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其驚嚇悲痛,精神上感受之痛苦,不能謂為非情節重大。本件丙○○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受有全殘傷害,終身需人服侍,不能自由行動,戊○○為原告丙○○之配偶,丁○○、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與原告丙○○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原告戊○○見夫晚年遭此困境成為植物人,其餘原告係為人子女者,見父親遭此車禍不能安享晚年,其情節顯屬重大,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是原告等此種親密關係所生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原告戊○○、丁○○、乙○○、甲○○自得依上開規定,爰審酌原告戊○○名下有汽車乙部,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乙部,資產價值約625萬元左右,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汽車乙部、投資二筆,資產價值約276萬元左右,近二年收入約每月10萬元至14萬元間,甲○○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乙筆,資產價值約625萬元左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86萬0095元(計算式:醫療、復健、營養品0000000+看護費用0000000+精神慰撫金100萬+機車修復費5000=0000000),其餘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本案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同認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肇事原因非歸因於號誌秒差不足,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丙○○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所致,與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關聯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3款規定,未於景庄街遠端右側設置柱立式號誌,以供用路人辨識車前號誌狀況,以定行止,致原告丙○○經過中央分隔島左側遠端柱立式號誌後,無法知悉景庄街號誌已由黃燈變為紅燈,致為大峰路方向之張三德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已如前述,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認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丙○○涉嫌闖紅燈或原告丙○○、訴外人張三德中有一人闖紅燈,依前所述,原告於通過大峰路口時為黃燈,而於行進間無從知悉燈號已變更為紅燈,難認有何闖紅燈行為,上開研析或鑑定意見自無可採。次查,依附圖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參酌台中縣警察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編號04所示,原告丙○○於22分33秒景庄街紅燈時,業已行至沿大峰路由南向北方向第二車道間,已如前述,距發生車禍時間尚有2秒,依其行進速度每秒3.5公尺,其於1秒後業已接近大峰路之中央分隔島,依其所在位置當可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見到訴外人張三德沿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車輛業已行進,且於張三德前已有一輛行經大峰路與景庄街間之黃色網狀區域,依其情事,其應注意將機車停止於中央分隔島處,等候景庄街行車管誌號誌綠燈亮時再行前進,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致為訴外人張三德所駕駛車輛撞及,難謂無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張三德為車禍發生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丙○○為車禍發生次因,應負擔30%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三德賠償之金額應為550萬2067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70%=35萬)。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效力為絕對效力,是以如一方為清償行為時,不待他方連帶債務人主張,仍生清償效力。本件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行車管制號誌未於景庄街遠端右側或三太子宮牌樓旁設立柱立式管制號誌之設置欠缺,與訴外人張三德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前揭傷害,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彼此間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調解鄉鎮調解書,自承訴外人張三德業已清償原告丙○○70萬元,是於此範圍內被告亦得主張清償70萬元之效力。是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2067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0000)。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因被告未於景庄街遠端右側或三太子宮牌樓旁設置柱立式號誌,致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遠端左側柱立式號誌後,未能知悉前方燈號變化,而定其行止,致為沿大峰路南往北方向之訴外人張三德駕駛自小客車所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終身為植物人,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2067元、其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