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