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靖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農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里○○○○00○00號、電桿編號紅茄高幹94對面)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告訴人 趙慶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2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型農機左後車尾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4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槤枷胸、胸骨柄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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