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4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路口,因「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圓環路左轉三豐路)」之違規事由,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逾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5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700元(下同)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日行至豐原大道之際,遇臺中縣警察局舉辦路跑活動,豐原大道遭封鎖且沒有替代道路,伊繞路駛至圓環路口見一紅綠燈顯示左轉箭頭,就直接左轉三豐路,由於警察單位未提出相關配套或疏導交通,致伊不知行徑方向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至臺中縣圓環路口左轉三豐路,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4月4日8時19分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99年5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540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在場舉發員警 夏清朝 於本院99年7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們剛好巡到那邊,我們不是刻意要在在那邊攔檢,我們經過那邊發現交通違規很嚴重,我們就停在那邊,我看到許先生直接轉過來,沒有作兩段左轉,該路口並無管制,是前一個路口有管制。」等語(詳見本院當日筆錄)。而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其公務,且與本件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而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受處分人亦到庭自承於該路口未作兩段式左轉,且其所行經之圓環路、三豐路路口確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語(詳見本院同日筆錄),再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縱因前一路口有管制,無法左轉,受處分人於行駛該未管制路口時,仍應按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受處分人以無人疏導交通等詞置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異議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