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自製鋸子萬能鑰匙壹支、六角接焊伍支、棘輪板手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補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所使用之六角接焊五支、棘輪板手一支等物,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前案甫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仍難改其竊盜他人財物之意欲,復持特定之作案工具至大賣場竊取他人停放之機車,所幸被告竊得車輛後不久即時經警查獲,被害人尚能領回其財物,惟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於警訊、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自製鋸子萬能鑰匙一支、六角接焊五支、棘輪板手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並作為其竊取機車使用之工具等語,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