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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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紀文湖
訴訟代理人 紀宜東
被 告 蕭釗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基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
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改依
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為主張,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當事人以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見本院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透過訴外人 林永年 或親自向伊借款326
萬9,300元,並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詎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326萬9,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林永年向其借款等情
,固曾提出林永年之帳戶明細主張曾於97年7月24日、9
月25日分別匯款79萬4,990元及45萬元予林永年,惟該筆
款項既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永
年作證,惟林永年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主張其
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與原告為二親等旁系
姻親關係之事由,拒絕作證,而兩造就前開裁定均接受(
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乃無從認
定該筆款項係被告透過林永年向原告借貸。至原告主張曾
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透過林永年向其借款,已如前述,是
原告聲請調取林永年經營之裕鑫企業社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及沙鹿分行之甲存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萬9,3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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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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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釗彬│300,000元│WA0000000│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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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蕭釗彬│300,000元│WA0000000│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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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蕭釗彬│857,000元│WA0000000│9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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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蕭釗彬│726,000元│WA0000000│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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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蕭釗彬│500,000元│WA0000000│9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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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淑華 │586,300元│AV079535│97年6月20日│蕭釗彬為│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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