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凱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且頸椎受傷,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又母親身體不適,須親人照料,希望能在執行前將家中事務安排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25次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1月至12月間再犯本案起訴書所載25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年4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均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係遭通緝到案,曾有逃亡之事實,且其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復於105年1月至12月間為本案犯行達25次,犯罪次數甚多、手法均甚為類似,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被告所為本案25次犯行,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希望能照顧母親、安排家中事務等情,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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