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其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其雖一股東兼董事 梁宏進 又於民國99年2月5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梁重湖、 梁明麗 、 梁重源 均為清算人,然經聲請人去函催告渠等互推一人辦理清算事務,渠等均置之不理,致該公司所欠繳之稅捐強制執行及保全處分均無從辦理,為此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提出欠稅歸戶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惟宏嘉公司既有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即應以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尚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稱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宏嘉公司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