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笙銓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笙銓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因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RAVEPUB」內遭告訴人 郭獻桐 碰觸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離去即尾隨在後,嗣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上唇及雙上肢擦傷、右背及左上臂瘀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獻桐告訴被告林笙銓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