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度壢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