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日出所,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5月5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28日始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外,甲○○曾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31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復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為警採尿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迄於96年5月29日止,反覆成癮延續在臺北縣○○鄉○○○路○○○號9樓902室居處或其他不詳名稱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 於96年4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追查,並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其拘提到案,且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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