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焊燒乙炔壹組、手套壹雙、護目鏡壹付、頭罩壹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黑色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2月14日間,先至桃園縣龜山鄉某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購買銲燒乙炔1組後,復於同年2月21日2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藍綠相間雨衣,臉戴面罩以為掩飾另著黑色護目鏡及白色手套,騎乘機車載運其購得足供兇器使用之焊燒乙炔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乙炔銲燒毀損該銀行型號5877、機號第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之外殼(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竊取機內放置之現金,適遭丁○○目睹,且其行竊過程亦觸動保全設備,待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丙○○接獲通報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趕抵現場時,丁○○即暗示丙○○該銀行提款機有異常現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焊燒乙炔1組、手套1雙、護目鏡1付、頭罩1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黑色塑膠袋1只。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暨焊燒乙炔1組、手套1雙、護目鏡1付、頭罩1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黑色塑膠袋1只等物扣案足佐,事證已明,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焊燒乙炔噴槍火燄之燃點足以切割金屬,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侵害之危險性,不待繁言,被告持以行竊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性質上係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扇或牆垣具有相同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毀壞提款機內建之金庫固具有防盜作用,惟核其性質尚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要件相繩,惟此僅屬加重要件減縮,與被告成立之罪責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願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按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焊燒乙炔壹組、手套壹雙、護目鏡壹付、頭罩壹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黑色塑膠袋壹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