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558號判決後,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上訴字第2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10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17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平均每日一至二次,以針筒施打方式在其家中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3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枝;又於96年4月24日12時30分,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如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舉「吸毒」犯罪之例,施
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此施用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為常態,換言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見),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有違禁止重覆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更有違憲法要求之比例原則。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96年3月18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平均約每日施打1至2次海洛因,可見被告毒癮之強,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亦見被告依賴濫用毒品,可推認上開施用毒品頻率之自白可信,雖被告於9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距離96年3月17日月餘,惟被告經常性施用毒品是被告自96年3月17日後至96年4月24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併案之96年毒偵字第2249號),仍有延續性,徵諸施用毒品之慣常性,事實欄所載96年3月17日以後迄4月24日之施用一級毒品行為,應屬同一施用行為之反覆延續,應包括視為單一施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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