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㈠甲○○於民國96年3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㈡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等資料均放在機車車箱內,於96年3月13日上午發現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9月9日申辦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未使用,直到96年3月12日更換印鑑,於96年3月13日該帳戶即遭他人使用,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如被告確有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該帳戶豈會在96年3月12日被告更換印鑑隔日即96年3月13日遭他人使用?且被告既發現遺失帳戶存摺等資料,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已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辯以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物品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畢業證書影本,而提款卡密碼僅有熟記,沒有製作備忘紀錄等情,於偵查中又辯以:那天遺失存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女兒之戶籍謄本及更換密碼的紙等情,對於失竊財物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提款卡、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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