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王宗智 被告 潘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47巷27號2、1樓,因房屋漏水問題迭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大門開啟、特定多數人即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自伊之住處沿樓梯至
1樓辱罵伊長達2、30分鐘,引來鄰居圍觀,致貶損伊之名譽,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6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在案。茲因伊為訴外人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化妝品零售生意,並為訴外人日本有限會社J.M.S化妝品總代理,曾赴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服飾設計管理系演講,具相當社會地位,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不但感到難堪至極,亦覺愧對祖先,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其社會地位崇高,故要求100萬元之高額賠償,然兩造之爭執,實因原告將其所有房屋之隔間打掉,致伊所有房屋嚴重漏水而起,伊係為使原告儘速處理漏水問題,一時心急而採取強硬口氣,本非出於惡意,而伊於事發後,鑑於兩造為鄰居,本欲息事寧人,表示願向原告道歉,是以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影響程度及社會價值衡量後,均足認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告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47巷27號1、2樓住戶,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原告住處,於該處大門開啟、特定多數人即該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告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47巷27號1、2樓住戶,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原告住處,於該處大門開啟、特定多數人即該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之事實欄),被告復因上開行為遭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6號、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
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名譽權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職業為自營商,1年代理化妝品之佣金收入約70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游泳教練,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0年3月2日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被告以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侵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4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職權或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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