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37號抗告人 張家祥
即被告
孫再良 崔國棟 聲請人 劉錦龍
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林明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二日共同恐嚇部分交付審判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等就98年6月10日及7月2日恐嚇部分,因告訴人稱「嚇死我囉」該部分對話是否即心存挑釁無所畏懼,容有疑義,且證人 黑瑀安 亦未偵訊等語,故准予交付審判。惟查,本案因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且謂其未心生畏懼,懇請撤銷交付審判之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款、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共同毀棄損壞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裁定就98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2日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罪嫌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乃因聲請人指述98年6月10日被告張家祥率領眾人至聲請人住處,以恐嚇言語並當場以疊羅漢方式欲進入聲請人住處之激烈肢體動作,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另於98年7月2日被告張家祥與被告崔國棟由被告孫再良指示下,至聲請人住處恐嚇聲請人,而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嫌。就98年6月10日部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在場員警 吳合凱 之證詞,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就證人黑瑀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稱因「黑瑀安因另案犯傷害罪通緝中」,故「聲請再議意旨㈡執詞指摘原檢察官未詳查,亦未偵訊黑瑀安,尚屬無據」。惟查,黑瑀安之通緝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0日核發,然於99年8月17日即因被航空刑警隊緝獲歸案即撤銷通緝,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稱黑瑀安因犯案通緝中,實與事實不符,本院審認此處有待調查;另同年7月2日部分,業據聲請人所提供98年7月2日之錄音及該錄音譯文為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對被告張家祥及崔國棟之言語應稱「嚇死我囉」等語有顯有挑釁之舉,並無心生畏懼情事,本院亦認此部分對話是否即心存挑釁無所畏懼,容有疑義,而於101年4月30日就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交付審判。惟按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裁定後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並於101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全部交付審判之聲請(如附件所示),據此本件已無准予交付審判之實質意義,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98年6月10日及7月2日共同恐嚇部分交付審判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